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蕭婉英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蕭婉英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劉梓翔 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蕭婉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蕭婉英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劉梓翔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7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8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業已繳納)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第一審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蕭婉英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