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一一七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宜勳 事務所九十三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九六一號公證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然竹山秀傳醫院負責人 謝輝龍 未經異議人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內部之二十五點六坪,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用以經營超商(租期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九六一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為此對該公證事件聲明異議,請求將出租人更正正確等語。
二、按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即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直接使標的物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故房屋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自屬有效,對於有效之契約,公證人應予公證(司法官訓練所公證實務研究會第二期法律問題㈧、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第十一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職故,本件出租人即竹山秀傳醫院負責人謝輝龍縱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應屬有效,公證人對此有效之契約予以公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