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維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
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
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另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
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另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元,
惟計算遲延利息之金額一為一萬一千二百元,另一為一萬二千二百元,與被告應
給付之總金額不符,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計算遲延利息之金額應均為一萬一千
二百元,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更正原判決如本件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