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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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貸款期限自92年4月3日起至93年4月3日止,被
告得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之額度上限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屆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依同契約第3條利息按年息14.625%
計付,按月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依契約書第6
條被告應於每月20日至月底間,依當月20日結算後借款餘
額償還當期最低繳款金額。詎料被告自94年4月20日結算
後已連續數月未依約繳最低應繳金額,且本筆融資動用期
限已於94年4月3日到期,依契約書第9條或第14條規定,
債務到期或視為到期時,依據同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
應支付按年息14.625%之遲延利息。本筆借款截至求償時
尚積欠本金94742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2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於民國92年3月13日起持用原
告所核發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額度為60000元,依原告銀行一體共通適用之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帳款
,或依第15條規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規定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者,並依該循環
利息另計支付遲延繳納違約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加收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收20%違約金。詎料被告
自94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依約
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截至求償時被告尚欠簽帳消費35111元及自94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能履行清償。
(三)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
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現金卡暨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