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述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港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確定在案,茲因上開確定判決並未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爰提出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二一一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屬實,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
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沈瑞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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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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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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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支付命令費用│45元│90促字15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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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9,957元│90港簡字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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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195元│90港簡字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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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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