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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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調字第一六0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送達代收人 李正曉
相 對 人 樺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大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零五
條第三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權法院亦有適用。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
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鄉○○街○○
號一樓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
三項準用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