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74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ACOSTE」商標衣服肆拾件、仿冒「PUMA」商標衣服壹佰零伍件及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衣服捌拾捌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55號被告蔡美秀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10月4日期滿。扣案之物(98保4328號),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蔡美秀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9年10月4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仿冒「LACOSTE」商標衣服40件、仿冒「PUMA」商標衣服105件及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衣服88件,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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