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三千股,清償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票、融資買進報告書、催告函、融資到期報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票、融資買進報告書、催告函、融資到期報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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