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思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另案為性侵害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6年10月間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監獄誠舍7房,未經A之同意,竟擅自以A之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申訴書,並利用不知情之雜役投遞至意見箱向桃園監獄承辦人員提出申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及桃園監獄受理受刑人申訴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A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
A跟伊說不識字,叫伊幫他寫申訴書申訴主管,因為主管站在門口說A都不睡覺在打手槍,A覺得被主管羞辱所以要申訴,伊是出於好心幫A寫申訴書,伊寫完後就直接寫A的名字,並叫A蓋手印,之後就投意見箱,這個同房的都可以幫伊作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申訴書,並簽立A姓名後
,利用不知情之雜役投遞至意見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4頁,原審訴卷第15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申訴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在
桃園監獄誠舍7房內,冒用伊名義填寫申訴書申訴桃園監獄編號2190號主管等語(見他卷第37至38頁),又證人即桃園監獄管理員 姚人豪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桃園監獄主管編號2190號管理員,當天是被告在打手槍,伊誤以為是A在打手槍,伊本來要糾正被告,但一直叫成A,隔天早上伊就跟A說原來是被告在打手槍。A事後跟伊說被告假借其名義投訴伊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又告訴人於桃園監獄調查本案申訴情形及偵訊時,均一致指稱係被告冒用其名義制作申訴書投訴桃園監獄主管。再參諸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丁○○於10
8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0月31日與被告、A一起住在誠舍7房,A在馬桶那邊打手槍,打很久都沒有出來,別人都沒有辦法上廁所,被告看A很不爽也笑A。被告當初投意見箱的意思是主管為什麼對A這麼好,打手槍也沒有事,別人上廁所也沒有辦法。A沒有要被告這樣寫,是被告自己這樣寫,所以A沒有簽名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3頁),衡以A另案提告證人丁○○對其強制猥褻,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再經本院於107年
8月1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駁回A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裁定存卷可參,是以證人丁○○前經告訴人提告強制猥褻,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實無需迴護偏袒告訴人,然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內容猶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一致,亦未見有何怨懟之詞,是證人丁○○前揭證詞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你們是否當著A男的面主動幫他說如果你覺得心裡不舒服我們幫你申訴,A男是否在場有同意?)確實有」云云,後證稱:「(當初你為何會說一些對我〈被告〉不利的證詞?)我忘記我之前怎麼講了。〈審判長當庭提示偵續卷第63頁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予證人閱覽〉如果今日我的說法有前後不一的地方,照我前面跟檢察官所述的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證人即同舍受刑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間與
被告、告訴人同舍房,大約1個多月,伊有看過告訴人寫字,告訴人常常寫一些有的沒的,也會幫其他受刑人寫一些書狀。伊不記得告訴人有要被告寫申訴書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275至278頁);證人即同舍受刑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很久以前有和被告及告訴人同舍房,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告訴人應該是認識字,至於狀紙是告訴人自己寫還是出錢找別人這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9至272頁),基此可知案發當時與被告及告訴人同舍房之受刑人均知悉告訴人會書寫文字,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能自行書寫文字一情,實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辯以告訴人不識字,央其代為書寫申訴書等詞自屬卸責,尚難採信。
㈣證人即桃園監獄管理員 邱佩琳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06
年11月8日書寫自白書1份等語(見他卷第70頁),並觀諸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書寫自白書內容:「我因同情3184的私人秘密被02190主管當成玩笑話講給其他同事聽,在我看來好像有取笑以及妨害他人秘密的成分,於是我主動替他投了意見箱…」,有法務部○○○○○○○收容人自白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5頁正面),又衡諸法務部○○○○○○○於106年11月9日以被告偽造A署名胡亂投訴值勤人員,故意製造事端為由懲處被告,被告則於收容人陳述欄書寫「我錯了」,有法務部○○○○○○○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4頁),被告於桃園監獄調查本案申訴經過時,絲毫未提及告訴人曾授權其委託制作申訴書,反係坦承冒用告訴人名義制作申訴書主動申訴桃園監獄主管,益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授權委託而係私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制作附表所示之申訴書甚明。
㈤觀諸附表所示之申訴書上未見有任何指印,則被告辯稱有要
求告訴人按捺指印等詞,已無法採信。況依被告所辯,被告清楚認識告訴人縱無法自行書寫文字,仍可以按捺指印之方式,以表示具名申訴之意,然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按捺指印,核與常情有悖。至附表所示申訴書之內容,固有以「本房同學」等第三人稱之方式敘寫申訴內容,然此僅為書寫者之敘事習慣,尚難僅以此描述方式遽認被告獲有告訴人授權而制作附表所示申訴書,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桃園監獄雜役將如附表所示之申訴書投遞至意見箱內,而為桃園監獄管理人員所知悉,是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間接正犯,且已達行使既遂之程度。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經核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前所犯為妨害公務罪及公共危險罪,而本案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僅罪質不同,且惡性相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㈡
三、沒收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9條乃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申訴書,偽造之「A」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申訴書,被告已持向桃園監獄管理人員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6行至第11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被偽造署押之人內容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申訴書A。10/31早上8:45左右當班主管站在本房門口跟好幾位同事取笑並四處宣傳本房同學A發洩生理需求〈打手槍〉,此事件已成偷窺行為中的妨害秘密,請幫忙懲處這位主管,因此事,已造成A同學心理深受羞辱,而且此同學有身心障礙手冊,深怕發生自殘事件,請秉公處理。3184AA署名2枚。①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8頁。②②A真實姓名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