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衍勳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 陳威佑黃志傑 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足見被告雖有配給1個辦公座位,但該座位可讓蔬果行司機任意使用,縱認扣案物係在配給被告之辦公桌抽屜查獲,惟該辦公桌乃公司公物,同事可互相使用,非專屬被告,該辦公桌抽屜又無上鎖,而可供公司任何人放置物品,難認該辦公桌抽屜內之扣案物受制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該辦公桌抽屜內之物品並非全係被告所有,不應片面認定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又證人陳威佑、黃志傑雖於警詢、偵查中稱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然實係基於扣案物在配給被告之辦公桌抽屜內發現之錯誤認知,進而以臆測之方式證述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乙節,應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 林瑩昇 於警詢時所述,僅足證明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證人黃志傑所有,無法證明其他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原判決憑空臆測扣案毒品非證人黃志傑、林瑩昇、陳威佑所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被告是否確於108年3月8日向「飽嘴」購得第二級毒品,未經原審調查證明,在無補強證據之下,豈能僅以被告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倘另案認定被告確於108年3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向「飽嘴」購得毒品,則販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豈可再多論持有之罪,而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原判決認事用法論理顯有矛盾扞格云云。惟查:
⒈被告不僅於108年5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扣案毒品係在其辦
公桌抽屜查獲(見偵卷第186頁),更於108年3月8日警詢及同年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0、102頁),苟確非其所有,其大可向檢警否認,斷無貿然坦承此不利於己之事實而自陷於罪之可能及必要。遑論其於108年3月8日警詢、同年月9日、同年5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就扣案毒品之來源及持有者,或稱:是我所有,黃志傑委託我向「飽嘴」購得云云,或稱:扣案毒品等物係黃志傑、陳威佑所有,黃志傑委託我向藥頭購買,我將交易後之毒品放在我的辦公桌抽屜內云云,或稱:我帶黃志傑到公司門口,介紹藥頭與黃志傑見面,藥頭將毒品交給黃志傑,黃志傑交錢給藥頭,交易完成後,我和黃志傑回公司繼續上班,而後黃志傑要出車,就將毒品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云云,或稱:我帶黃志傑、陳威佑至萬大路公園,介紹「飽嘴」給他們去購買,毒品是他們拿走,扣案毒品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苟其所辯扣案毒品應係黃志傑向藥頭購得乙節屬實,其大可於108年3月8日警詢及同年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以示清白,竟捨此不為,猶向檢警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益徵其事後翻異前詞,改以前情置辯,實難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警察前來時,只有我在場,我不知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但因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我不知要指認何人,而後製作警詢筆錄至深夜,我想趕快承認、趕快回家,所以才承認扣案毒品是我的云云,亦與情理相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辦公桌抽屜有無上鎖、其內之全部物品是否均屬被告所有、有無其他同事亦將個人物品置於其中而與被告共用該抽屜等節,均無礙於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之判斷,即令該抽屜內尚置放其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影響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認定。
⒉證人陳威佑、黃志傑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因毒品係在
被告抽屜內查獲,故認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方於警詢、偵查中為此證述等語;然其等均不否認毒品為警查獲之處所確係被告之抽屜無訛,縱認其等證述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乙節,乃其等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然其等證述毒品遭查獲之抽屜為被告所用乙節,則係其等以親自見聞、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之陳述,仍得作為本案證據。
⒊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扣案毒品非證人黃志傑、林瑩昇、陳威
佑所有乙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2行至第6頁第7行所載),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憑空臆測扣案毒品非證人黃志傑、林瑩昇、陳威佑所有而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被告於108年3月8日警詢及同年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於同年月8日清晨5時30分許向「飽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已有在被告辦公桌抽屜內扣得之毒品1包、證人黃志傑、陳威佑、 紀佳任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另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威佑、黃志傑暨轉讓毒品予證人林瑩昇之時間,既均在108年3月8日以前,則被告於該等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完成後,再向「飽嘴」購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自屬獨立於前揭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外之別一行為,應另成立持有毒品罪,難認「持有本案毒品」與「在此之前販賣或轉讓另案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⒌至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為何,與持有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認定無涉,對於被告持有毒品罪名之成立,尤不生影響,辯護人徒以:被告既無販賣、亦非吸食而持有毒品,則其斥資購毒,目的僅為單純持有毒品,極度悖於常理,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云云置辯,亦屬無稽。
⒍辯護人雖請求鑑定扣案毒品包裝袋上有無被告之指紋;然持
有毒品者,非必於其上留有指紋,指紋之有無,與持有毒品事實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之結果,縱因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該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被告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亦即無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測謊結果既未具有完全準確性,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而綜觀本案卷證,又已足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誤,均不足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竟仍持有之,犯後復飾詞狡卸,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甚短,兼衡其品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單獨扶養1名17歲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公克),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連同其包裝袋1個(用於盛裝第二級毒品,其上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組及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
有,惟屬被告所涉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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