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光華機車行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另案被訴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吳家峰即光華機車行購買牌照號碼VJY~九一二號輕型機車0輛,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一至五期應於每月十日付款二千四百元,六至九期則應於每月十日付款一千八百元。標的物(機車)存放地點為被告住所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甲○○乃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取得該機車後未完全清償車款前,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將該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 周書毅 即正裕車業,經告訴人多次前往該機車存放地點取回該機車,均未有所獲,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查詢該機車車籍,發覺該機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過戶予他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詳該案自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向本院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已判決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該案判決一份附件可稽。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詳本件自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自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與前揭繫屬於本院另案之犯行係同一事實,業據自訴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屬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向本院再行自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