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為第十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路路邊公告計時收費場停車,因已逾時停車,經巡場員填開補費通知單夾訂在雨刷上提示補費,惟於七日之補費期限內未見駕駛人或委託親友補費或洽詢補繳費事宜,俟逾補費期限後,值勤員警乃依法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八Z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警交業字第二0二0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洪菊霞 到庭陳證無訛,復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在路邊計時收費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伊出國回來已超過七天,且至交通大隊停車管理中心繳款亦找不著資料,繳款期限不應限在七日內云云。惟查,在前開路邊公告計時收費場停車逾時者,應於七日期限內補費,乃該管行政機關就有關計時收費停車所訂定之逾時繳費作業規則,就保障停車人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之目的觀之,該規定經核亦屬妥適,況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為何會在該處計時收費場停車,該管機關本無從查知,且異議人出國乃其本身可得自由處置之情事,亦非不可抗力,而異議人既明知其出國多日必會在該處收費場逾時停車,則異議人若真有意繳費,自可在停車逾時之補費期限內委託親友補費或事前洽詢逾時補費事宜,而非一味在該處享有停車之便利性卻逾時停車不繳費,且又妨礙他駕駛人可在該處繳費停車之權益,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既可認定,而異議人復未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以供處罰機關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