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發交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在案,此有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所陳之刑事告訴狀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發交調查指揮書、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四九號卷可參;則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再行自訴,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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