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租住處飲用米酒半罐後,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丁○○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至高速公路下永康交流道進入永康市○○○路之出口處時,因不勝酒力煞車不及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前衝至永康市○○○路○○○號前擦撞到 鄭玉峨 (起訴書誤植為己○○)擺設之檳榔攤,再繼續前駛至永康市○○○路與蔦松二街口前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復在永康市○○○路○○○號前擦撞到丙○○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迄駛至永康市○○○路○○○號前又追撞到同向前方由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後,始停止前進,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鄭玉峨、甲○○、丙○○、戊○○於警訊中之指述及甲○○、丙○○、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由被告先後因不勝酒力致連續追撞及擦撞前行車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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