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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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縣仁德交流道出發欲返回高雄住處,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百二十七公里處(台南縣仁德鄉)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係在路旁販賣鹽酥雞為生,經濟尚非寬裕,其妻因下肢靜脈瘤手術後目前在家休養,長子則在服役中,長女目前尚在就學,有診斷證明書、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家中經濟均仰賴其維持,且被告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法官林彥君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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