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林百里 被上訴人 周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購入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中古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屋頂破損不堪,遂透過網路廣告,於103年1月2日、20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鐵皮屋整修工程及頂樓置物夾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先行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工期延宕、偷工減料及索款不成後,竟以停工威脅。而上訴人停工後,經被上訴人另請他人評估,須全部拆除重建方得修復,否則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遂以103年2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進行修繕,然上訴人迄未修繕,被上訴人復再以103年2月27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上訴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已收受之承攬報酬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此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工程款2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爰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又兩造解約後,上訴人仍拒絕離場,並表示系爭房屋鐵皮僅鎖2顆螺絲,可能產生公共危險,被上訴人不得另行僱工整修,否則報案處理,要求被上訴人須另給付工程款8萬元,惟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竟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系爭房屋附近,將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及系爭房屋屋頂之鐵皮屋係危險建築等事項印製為傳單,散布予被上訴人鄰居,此不僅使被上訴人個人秘密資料遭無故散布,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致鄰居對被上訴人為之側目,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索款8萬元,上訴人竟於104年1月29日恐嚇被上訴人「給你難過年」等語,而後再接連恐嚇「這次我會將你住家、上課道場全公布」、「保證讓你賠到破產」、「要為這點小錢身敗名裂,你是自找的」、「前將工程款14萬5千元全數還清,此事作罷,否則自擔後果」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解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且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違約在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報驗,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上訴人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31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3年2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協調。
㈡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共計20萬元工程款。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時,
被上訴人有要求解約,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元,為被上訴人拒絕。
㈣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關於臺中氣象站於103年2月10日、11日資料均顯示為有雨。
㈤上訴人有寄發原審卷第90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工
程款,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系爭合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0萬元工程款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已經陸續給付上訴人合計20萬元工程款,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憑(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頁以下、原審卷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瑕疵重大,致須拆除重
建,先後於103年2月13日兩造於民權派出所協調時,告知上訴人解約事宜,並以103年2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進行修繕,惟上訴人迄未修繕,被上訴人復陸續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該日函件未經上訴人收受),於103年3月3日以電話、電子郵件通知,於103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電話簡訊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錄音譯文、簡訊截圖、瑕疵照片及光碟等件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案卷第7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56至79頁、第88至14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7頁),光碟錄音(103年2月13日民權派出所錄音及103年3月3日電話錄音)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且上訴人自承屋頂鋼板施工至103年1月29日,接著農曆春節放假,連續停工至103年2月9日,預定2月10日開工,但2月10日、11日連續兩天臺中下雨,無法施工,所以預計2月12日開工;屋頂鐵板寬80公分,長4.5公尺,共48片,農曆過年前施工進度,每一片只鎖2隻螺絲,20坪需400隻(嗣改稱屋頂約需鎖600隻螺絲),因螺絲太少風大就會從四樓屋頂吹落地面,那會造成傷害;施作夾層地板時,需將水塔移位,但水塔移好後,放水時卻因浮水筒無法止水,致水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0、78、88、99頁),上訴人於刑事公共危險等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屋頂鐵板)這樣不安全,會有公共危險等語〈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他字第3880號卷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佐以上訴人施工期間尚發生石棉瓦掉落被上訴人鄰居車庫鐵皮上,此有上訴人簽名願負維修之責或費用等語之書面可佐(原審卷第27頁),據上足見上訴人施工確有重大瑕疵而不能達其使用目的。
⒋而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9日施工後,剩兩天即可
完工,預計屋頂2天,夾層1天完工等語(本院卷第79、88頁),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遂其要求付款8萬元,上訴人隨即於103年1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春節後,不再進場繼續施工(原審卷第90頁),是上訴人聲稱其農曆春節年假後,要返回現場繼續施工,而為被上訴人拒絕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3日內修繕完畢,所定期間尚屬合理。本院斟酌農曆年節過後之103年2月10日、11日為雨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雨量表可稽(本院卷第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雨天鋼板會滑,無法於屋頂施工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2月12日進場修繕,詎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兩造當面協調,仍以被上訴人未依其要求付款為由,堅持不願進場修繕、施工,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日簽約屋頂鐵皮整修工程,103年1月7日開工,費用總計185,000元,付款期程為:定金6萬元、到貨3萬元,完工驗收9萬5,000元,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月2日收受定金6萬元,於103年1月11日收受5萬元(先預支2萬元),兩造嗣於同年1月20日追加頂樓置物夾層工程,約定總價為14萬6,000元,付款方式約定:簽約金3萬元,料件進貨6萬元,工程驗收完畢4萬6,000元,全部工程驗收完畢(鐵皮屋&置物夾層)並通過天候測試後,被上訴人再支付尾款1萬元,上訴人已受領9萬元,合計受領20萬元,此有合約書兩份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0、
11、13頁)。可見上訴人不僅已預支2萬元工程款,且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完畢之前,本無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權利,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願再付款8萬元為由,拒絕進場施工修繕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與其連絡之電子郵件及電話為其所使用(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3日即收悉被上訴人解約之電話及簡訊通知(原審卷第56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曾於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偵查中,再次當面告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乙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依前揭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合法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拒絕其進場施工,既尚未經其完工、報驗,被上訴人不得解約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屋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並侵占其工具,其解約不合法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原屋主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無涉。而上訴人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工具,業經被上訴人三番兩次連繫其取回,均為其所拒,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20萬元工程款,即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行使請求權部分,本院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散布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號解釋內容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內容參照)。換言之,隱私權之內容包含排除他人侵擾個人資料,並保障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拒絕繼續給付工程款,上訴人竟於
103年2月間某日,自行印製內容為:「警告啟事:本人承包商周政宏0000000000(00)00000000,位於台中市○○○街○○○號整修工程至1閱29日進度屋頂僅鋪上鋼板,還未全面鎖釘子,如遇風大颱風隨時有降落的危險,上星期是農曆過年,卻接到周政宏以不施工為理由存證信函,不付工程款,不開門,還要侵佔本人在現場工具抵帳,本人無鑰匙進入,無法繼續工程。各位鄉親請隨時注意163號,免生意外,工程包商林百里0000000000」之文書,散布於被上訴人鄰居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7、15頁),有卷附警告啟事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案卷第15頁),上訴人因此經原審刑事庭104年度簡字第5517號判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本院斟酌上訴人未善盡承攬人之注意義務,安全施工,違約在先,反而以上開警告啟事,擅將被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公然揭露並散發予被上訴人之鄰居街坊知悉,確已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
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以:「給你難過年」
,而後再接連恐嚇「這次我會將你住家、上課道場全公布」、「保證讓你賠到破產」、「要為這點小錢身敗名裂,你是自找的」、「前將工程款14萬5千元全數還清,此事作罷,否則自擔後果」等語恐嚇被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之情,業據其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翻拍照片等為證(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20頁、法務部調查局案卷第20頁反面),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經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5517號判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主觀上確有加害上訴人名譽、財產之意圖,其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人格法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企業顧問公司,現擔任武術教練,月薪約5、6萬元,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有汽車數輛,此有兩造各自陳述,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39頁反面及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16頁),及兩造之收入、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上訴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自由人格法益情節、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侵害個人隱私(散佈個人資料)部分、恐嚇侵權行為,依序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6萬元,核屬允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共為31萬元(計算式:20萬元+5萬元+6萬元=31萬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解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105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