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5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5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文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銀行法規定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上限,故縱債務人因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修正前已存在,然因其係就自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承受之債權為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現金卡契約對債務人所生之債權,有債權人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對於104年9月1日之後基於前開現金卡契約所產生之利息債權,即應受前開銀行法條文規定之限制,債權人得請求之約定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是債權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原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定條款,其違約金均係按利息利率為其計算之基準,故自104年9月1日起關於違約金計算基準之利息利率自亦應依前開銀行法所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