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益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順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陳柔樺 ,為黃順益之妻),沿臺中市○○區○○路由山西路往環中路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時,其自小客車左側擦撞對向沿松竹路行駛,而在該路口欲左轉四平路由 王欣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致王欣雅之自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王欣雅亦因而受有左肩部、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順益於發覺肇事致王欣雅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後,依車籍資料通知車主陳柔樺到案說明,黃順益得知後始主動到案說明,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順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欣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查卷第5頁反面及本院更審卷第24頁),又被害人王欣雅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左肩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32張等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34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王欣雅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王欣雅受有上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是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至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本件員警係於發現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後,經調閱臺
中市○○路上之監視錄影器攝錄之影像,一一過濾追查,而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本件肇事車輛,再調閱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陳柔樺,經向車主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請車主到案說明後,被告(即車主陳柔樺之配偶)乃前往到案自承為肇事者並說明案情等情,此觀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查處情形欄記載:「調閱監視器經查為5377-SF黑色自小客車通知車主,轉知駕駛係為黃順益於11月5日上午10時到案說明,坦承為肇事逃逸之駕駛...」等情(見警卷第17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豔明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車子怎麼查出來的這個車牌?)在環中路有一個監視器拍到這個車號。」、「(問:環中路的監視器拍到的?)對,車子已經通過了,因為我們沿路都有發現車子,但是監視器沒有辦法拍到車號,沿路都有看到這台車子,但是拍的角度不是車牌,全景是拍到車子經過而已,沒有看到車號,是在環中道路路口監視器拍到車號,根據時間點去抓到這台車。」、「(問:你們一開始是跟5377-SF的車主陳柔樺聯絡嗎?)對,我是傳簡訊給車主,也有打電話,也有請當地派出所過去向她詢問是否有這台車。」、「(問:你傳簡訊給陳柔樺之後,那是誰來到案?)是駕駛黃順益先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陳:「(問:車號0000-00號車輛是否登記為陳柔樺所有?)是。」、「(問:陳柔樺與你何關係?)是我太太。」、「(問:你如何知道要自行到案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我戶籍地在我太太娘家,員警是通知我太太娘家的人,我太太娘家的人再通知我。」、「(問:員警通知你們何事?)有員警提示我們的車輛是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0頁);參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記載「被告於11月5日上午10時通知到案承認為肇事駕駛」等情以觀(見警卷第18頁),益見本件係員警於查獲上開犯罪事實及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後,乃通知該自小客車車主陳柔樺到案說明,被告得知後即自行前往到案說明無疑。而員警通知該自小客車車主陳柔樺到案說明前,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或為車主陳柔樺,或為與車主陳柔樺有特定關係之人(按與車主陳柔樺有特定關係之人範圍甚廣,包含陳柔樺之家屬、親戚、同學、同事、朋友等),而尚未查知本件之犯罪人係被告,則被告得知後於101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到案承認其為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非但不顧被害人王欣雅之傷勢即駕車逃逸,且將肇事車輛送修更換損壞之零件,企圖規避責任,嗣後係因警方多方努力,已追查到車號及車主,由於情勢所逼,始不得不出面自首,故本院不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以自首,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①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乃原判決竟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②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王欣雅成立調解,然此僅屬被害人與被告之間就過失傷害及車輛毀損部分所達成之和解,就肇事逃逸罪責部分,被害人個人權益之維護尚不可逾越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保護之範疇。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欣雅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且於肇事逃逸後,立即將其所駕車輛送進廠維修,企圖更換肇事車輛毀損之零組件,以規避法律上應負之責任,足見被告非但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然原判決卻予以宣告緩刑2年,且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為緩刑之條件,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亦無法維護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自難謂當。為使本件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除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外,尚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上之金額;或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作為併予宣告緩刑之條件,以彌補被告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以免再犯云云,雖均無理由(不符緩刑之要件,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欣雅受傷後,竟不顧被害人王欣雅之生命、身體健康而逃逸,嗣並旋將其所駕車輛送廠維修,企圖更換肇事車輛毀損之零組件以規避法律責任,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求一時僥倖,惟念及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欣雅成立調解,並賠償26萬元,此據被害人王欣雅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於102年9月21日因另犯公
共危險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沙鹿簡易庭於10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緩刑之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有不合,故本件無法予以宣告緩刑,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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