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詠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詠欽因曾向 詹志彥 購買茶壺而結識詹志彥,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詹志彥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南華街49號之居所,向詹志彥稱其有朋友欲購買茶壺,願借用詹志彥所有、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14萬元及4萬5,000元之紫砂壺3把(下稱系爭紫砂壺)進行販售,詹志彥遂同意並交付系爭紫砂壺與邱詠欽持有,且約定系爭紫砂壺於售出前所有權仍屬詹志彥所有,待售出後,邱詠欽再將系爭紫砂壺之成本價共計34萬5,000元悉數交付予詹志彥。詎料邱詠欽竟於取得系爭紫砂壺後至102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系爭紫砂壺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紫砂壺侵占入己得手,復於不詳之時、地,將系爭紫砂壺悉數出售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未依約告知詹志彥系爭紫砂壺已售出之情,亦未將系爭紫砂壺之成本價共計34萬5,000元交予詹志彥,反而避與詹志彥見面。嗣詹志彥其後主動聯繫上邱詠欽,邱詠欽坦承前情,並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6張及2萬5,000元之本票
1張交付與詹志彥,以擔保清償系爭紫砂壺之成本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詠欽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志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證人陳順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邱詠欽開立之前開本票(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清償和解金額,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系爭紫砂壺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為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系爭紫砂壺,並將系爭紫砂壺悉數售出,所售得價金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6張及2萬5,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與告訴人,並已償還其中4萬5,000元之票款予告訴人,剩餘30萬元則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4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15張、本票裁定聲請狀1紙(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前開民事裁定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發還4萬5,000元予告訴人後,固尚未給付剩餘30萬元票款,然前開民事裁定已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告訴人既已取得前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是認於本案對發還被害人後所餘犯罪所得30萬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