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一年間,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七鄰九五號住處,收受其友人「 阿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贈與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武士刀二把,並自該時起,將之藏置於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二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武士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武士刀二把,經桃園縣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一武士刀,刀柄長二十三公分,刀刃長五十公分,單面開鋒;另一武士刀,刀柄長二十四公分,刀刃長七十三公分,單面開鋒,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查禁之刀械乙節,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桃警保字第八七七五三號函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二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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