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時二十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街○○○巷巷口拾獲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時二十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街○○○巷巷口拾獲他人之遺失物安非他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於所犯法條中雖未論及,惟就其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自得為本院審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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