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揚昇高爾夫球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五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已因試射而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一顆(經試射鑑驗無法擊發)、改造子彈半成品一批、火藥九十五片,而自該時起無故加以持有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內駕駛座旁座位下,其購後先駕車返回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一0一之一號其住處,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復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興國游泳池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七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一批、火藥九十五片。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改造玩具子彈八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一批、及火藥九十五片等物扣案可證,且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之前揭玩具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九二改造手槍一枝,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八顆,認均係以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三顆,二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0六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繼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種類、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判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明定:犯上開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惟該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矯治其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因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而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本院認本件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僅數日期間,即被警查獲,尚無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形,
且其單純持有前揭手槍、子彈之情節,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事,顯未具備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得宣告保安處分之條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交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故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乙個)及加裝直徑八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另查獲之三顆改造玩具子彈,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另一顆經鑑定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