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明知MDMA係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之,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四日零時五十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為警查獲,並自行自其身著之褲子右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二十二顆及MDMA藥丸二顆,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出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二十二顆及MDMA藥丸二顆為證,並指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扣案之毒品MDMA係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金麗凰PUB內,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所購得的等語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二十二顆及MDMA藥丸二顆扣案可稽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施用搖頭丸,最近一次是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金麗凰PUB內施用,以搖頭丸MDMA粉末放在桌上用吸管插在鼻子上吸食,查獲之MDMA搖頭丸膠囊二十二顆及MDMA搖頭丸藥丸二顆,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金麗凰PUB裏面,以新臺幣(下同)每顆膠囊一百五十元、每顆藥丸三百元等價格,向不詳姓名男子所購買的等語。惟查,施用第二級毒品苯乙基胺即MDMA後三日內,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五以MDMA原態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七以其代謝物MDA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八四四三號函在案可稽。是被告上開供述倘認屬實,則渠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仍有相當劑量之MDMA原態及代謝物MDA自尿液中排出。然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檢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或MDMA等毒品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三一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六二六號)各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供述不實,至為灼然。
㈡準此,關於被告甲○○所供述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行為,即屬可疑;
縱以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高市警苓分三刑字第○○九一○○一七二七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被告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惡習,且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二十二顆及MDMA毒品藥丸二顆云云,而移送機關並未鑑驗扣押物究係何屬,且亦無相關鑑識毒品能力之證據附卷佐參,委難逕為不利被告甲○○之事實認定;矧以,扣案膠囊二十二顆及藥丸二顆,究係何種毒品、藥物或食物,遍閱全部偵查卷宗(包括警卷),概屬不明,洵難僅憑被告甲○○前揭重大瑕疵之供述而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酌定相當期間,由檢察官補正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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