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一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即不得駕車,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二之四號居所內,飲用罐裝臺灣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二高由南向北行駛,於翌日即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六三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非但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且自陳酒後駕車時有微醺之酒醉現象,顯見被告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意及未因酒醉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