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後備軍人,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精誠三一六之三號徵召常兵一等兵應召員,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明知其居住處所如有遷移,即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卻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衛武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管區警員 吳明棠 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七日兩度前往甲○○上開居住處送達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後備軍人其戶籍遷徙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經查,被告係常備兵退伍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應受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精誠三一六之三號點閱召集乙節,榮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並有精誠三一六之三號點閱召集令附卷可稽,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亦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於受後備軍人點閱召集通知時,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且該召集令由轄區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吳明棠,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兩度前往被告戶籍地送達時,均因未會晤被告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罪,惟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並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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