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淑美可預見提供持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情形下,竟仍基於縱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9月27日某時起迄同年11月2日深夜11時21分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子 陳芃橋 交付予其作為提領生活費用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提供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待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陳芃橋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夜間9時時2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女子致電 張以恆 ,佯裝為「露天拍賣」網站商家店員,並向張以恆偽稱其前購物設定付款方式錯誤,需依指示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辦理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張以恆陷於錯誤,依該女子要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霧峰郵局,並於102年11月2日深夜11時21分1秒時,在霧峰郵局設置該處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前,依該女子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陳芃橋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許淑美因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得逞。嗣張以恆查異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許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持用陳芃橋上開提款卡,亦不否認上開提款卡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被害人張以恆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子陳芃橋約係於102年間7月間將其上開元大商銀帳戶提款卡交給伊,並在提款卡背後貼有書寫密碼之紙條,讓伊提領其所匯入之生活費用。伊並未將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任何人,伊不知何以陳芃橋之提款卡會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行騙,伊亦不知上開提款卡係於何時、在何處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9、42頁)。經查:
㈠陳芃橋確有於元大商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用提
款卡,嗣於102年7月間某時,將上開元大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便於被告自行持上開提款卡領用其匯予被告之生活費等情,業經被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白(分見他卷第50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芃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帳戶確係伊開立,且 嗣伊 確有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密碼,如此被告便可自行領用其匯入該帳戶之生活費。(經提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卷第14至18頁)伊使用該帳戶至102年7月17日,之後即交給被告提領生活費。另於102年7月22日伊曾以其另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上開元大商銀帳戶,此即係伊初次匯款予被告之生活費,而於
102年9月27日伊匯款1,000元至上開帳戶,則係伊最末次匯款予被告之生活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陳芃橋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影本1份、新光商銀103年12月2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665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8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足見於102年7月間某時陳芃橋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被告後,上開提款卡即均由被告持用,供其用以提領陳芃橋匯款其之生活費用,至為明確。此外,張以恆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9元至陳芃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張以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5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陳芃橋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影本
1份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7至9頁),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確未將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或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不知上開提款卡係在何時、地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不知道上開提款卡在何處遺失,
伊係因陳芃橋致電伊表示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伊返家後遍尋不著上開提款卡始知該卡遺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於102年11月5日回琉球,陳芃橋當時有致電問伊何以其金融卡均不能使用,當日夜間又致電問伊上開提款卡何在,伊當時係向陳芃橋表示上開提款卡在伊上址居所,但後來伊回去找時即未能尋得上開提款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7頁)。惟查證人陳芃橋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從未曾向伊表示上開提款卡不見,伊係發現伊所有帳戶遭凍結,始發現係因伊上開元大商銀帳戶涉及詐騙所致,伊乃致電被告,被告當時向伊表示上開提款卡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他卷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伊某次欲以伊其他帳戶提款卡領款時,發現伊所有之帳戶均遭凍結,伊始查知係因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所致。伊乃致電被告詢問上開帳戶提款卡何在,被告當時表示其人在小琉球,並表示該卡片在其停放在高雄之機車置物箱內,更向伊表示其沒有發現該卡片不見,且表示待其返回高雄時便會將上開提款卡交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衡以證人陳芃橋前揭證述,並未有明顯矛盾之處,亦無違事理之情,尚無瑕疵可指,復酌證人陳芃橋為被告之子,應無虛詞構陷其母即被告之理,是陳芃橋所證前詞,應屬非虛,堪信被告初係向陳芃橋表示上開提款卡仍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並未遺失,待日後即會返還等語至明,此與被告嗣於偵查中始改稱上開提款卡已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等語如前,顯非一致,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已有可疑。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伊上開提款卡遺失後,曾於102年11
月9日前往鳳山分局報案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22頁),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於102年9月間伊上址居所大門曾遭人破壞,但屋內財物並無損失等語(見他卷第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上開提款卡係在伊上址居所遺失,因之前該處大門曾遭人破壞,該日重要之物未遭竊,因伊不會將重要之物放在家理,上開提款卡應係在伊上址居所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自102年1月1月起迄同年11月2日深夜11時21分止之期間內均無報案人為被告之報案紀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1月29日東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之一般刑案清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9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局110e化報案系統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被告稱其曾於10
2年11月9日前往鳳山分局報案云云,顯非事實,其所辯前詞,更難信採。再被告固自稱其上址居所曾遭人破壞大門後侵入行竊云云,惟查證人陳芃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被告未曾向伊表示上開提款卡曾遭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倘被告確有遭人竊取上開提款卡,應不會不告知其子陳芃橋,是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遭人竊取云云,要非可信。縱如被告所言其無重要財物遭竊而認無報案之需,然徵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稱其無財物損失等語,顯見被告於遭竊當時應有清點其財物損失,而衡以上開提款卡係被告之子陳芃橋提供其領用生活費之物品,當認為係被告個人生活所需之重要金融工具,理當慎重保管,被告於遭竊後清點財物損失時,竟未發現上開提款卡遭竊,直至陳芃橋詢問始遍循無著,顯違常理,是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恐係遭人竊取云云,毫不足取。
⒊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芃橋在新光商
銀開立之帳戶,陳芃橋並曾以該帳戶匯款至其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供被告提領作為生活費等情,業經證人陳芃橋於偵訊時結證綦詳(見他卷第60頁),並有陳芃橋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影本1份、新光商銀103年12月2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665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存卷可證(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8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惟被告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存摺予其閱覽,竟供稱:伊不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陳芃橋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之款項為何,伊亦未領得該帳戶匯入之款項等語(見他卷第50頁)。
然對比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伊確曾於102年8月15、26日、102年9月27日以上開提款卡領款等語(見他卷第43頁),再經對照陳芃橋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可知102年8月15、26日、102年9月27日均係由陳芃橋前揭新光商銀帳戶匯款予陳芃橋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日期提領陳芃橋以前揭新光商銀帳戶所匯生活費款項,至為明確。惟被告竟於偵訊時辯稱如前,足彰被告避罪之心態,益徵其所辯上開提款卡係在不詳時、地遺失云云,並非可信。
㈢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之犯罪工
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遇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是詐騙集團成員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即有無法領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當認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係渠等可確實掌握者。觀之被害人於102年11月4日匯款2萬9,989元後,其所匯款項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當可確實掌握被告其子陳芃橋上開元大商銀帳戶,足徵詐騙集團成員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陳芃橋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竊贓物或遺失物,再佐以被告其時確有持用上開提款卡,對於該提款卡具事實上之管領力,且被告所辯上開提款卡遭竊、遺失云云,均非可採等節,業如前述,是依此客觀情形,已足推論被告應有將陳芃橋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況衡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並能猜中密碼之機會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將陳芃橋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實無可能持用上開提款卡提款,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甚明。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曾用上開提款卡領款,但伊約於10
2年8月間搬至高雄市鳳山區後,陳芃橋即未再匯生活費給伊,伊即未再持上開提款卡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陳芃橋審理時結稱:伊最末次於102年9月27日匯款至上開帳戶給被告作生活費後即未再匯款至上開帳戶,因當時被告已搬至高雄市居住,伊直接拿生活費給被告即可,無須再使用匯款之方式提供生活費予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於102年9月27日後即無須再使用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被告應係於102年9月27日某時起迄102年11月2日深夜11時21分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陳芃橋上開提款卡交付於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而此與一般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均係提供再無使用需求之帳戶之犯罪情節,亦不相違,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持用之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即貼於上開提款卡背面
云云。惟查證人陳芃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為伊父親即被告之夫之生日「00000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之夫之出生年月日,應無疑義。次查證人陳芃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將該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背面,被告知道伊父親之生日,但伊交付上開提款卡時,被告尚不知伊係將伊父親生日設為上開提款卡密碼,所以伊有寫1張紙條,並於伊交付上開提款卡給被告時向被告表示伊將上開提款卡號碼寫在後面的紙條,請被告自己看並將之丟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依證人陳芃橋所證,縱認被告初尚不知陳芃橋所設密碼為何,惟被告至遲於其初次提用上開提款卡領款後即應知曉,且既上開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之夫之出生年月日,堪信被告對於上開提款卡密碼為何,實無必要再留存陳芃橋書寫之密碼紙條甚明。且依陳芃橋證述,其更曾提醒被告應將該載有密碼之紙條丟棄等語如前,足見被告應已生警覺。另徵諸被告前於101年間同因提供其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於101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計4宗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更應引以為鑒,提高警覺,謹慎提防再度發生相同情形致陷囹圄,竟仍供稱其將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併置云云,所供顯悖於其經驗法則,並非可信。復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另稱:陳芃橋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貼在上開提款卡後,伊不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伊沒有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即為其配偶之生日,且被告亦自承曾持用上開提款卡提款等語如前,是被告稱其不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云云,顯然不實,益見其心虛之情,是其前揭辯稱顯係臨訟卸詞,斷非事實。
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不明人士,應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21頁),,顯具相當智識程度,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亦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等情,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多利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當知之甚詳,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持用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子陳芃橋金融信用之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顯見即令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或其他成年成員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同年6月20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並無與其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犯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相似情節觸犯相同罪名犯罪經論罪刑,業如前述,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不知悔改;復衡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被害人受有2萬9,989元之損害,實屬非是;兼衡其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存卷供參(103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21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中等;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耗費司法資源,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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