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就其行為與判決主旨無關之電話恐嚇被害人部分行為,究竟應否成立連續犯﹖專憑己見,斤斤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宜否諭知緩刑,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