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證人 陳美玉 等四人之證詞,及扣案偽造新台幣幣券之模版及偽造成品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伊等偽造幣券之行為,尚屬未遂,及監聽記錄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取之陳詞,專憑己見,斤斤爭辯,顯係就原判決所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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