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朴子溪和平村羌仔科橋下,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竟違反之,擅自以電氣採捕魚類,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極棒二支、蓄電池一組、漁簍一個、及漁獲物淡水魚七條,嗣經變賣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其所有供捕漁用之上開工具及漁獲物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乃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罪,判處拘役叁拾日。扣案之電極棒二支、蓄電池一組,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漁獲淡水魚七條,嗣變賣所得二十元,及漁簍一個,係漁具,均依法宣告沒收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並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情節輕微,犯後尚知悔悟,本院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