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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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
上訴人 黃吉雄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訴被告背信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第一、二審法院未詳查被告犯罪事實真相,聽信其片面之詞,為無罪之判決,顯係用法不當等語,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系爭二張支票當初如何授受,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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