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78號聲請人 林酉宸林旭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並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該院改分同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前置調解程序未成立後,再經同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予以不免責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核,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7,522元【計算式:(34元×158次)+(43元×50次)=7,522元】,則超過聲請費用1,000元之部分、再扣除已預納郵務送達費3,000元後,應另行徵收3,522元(計算式:7,522元-1,000元-3,000元=3,522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2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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