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廷(下稱被告蔡文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5、67、69至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0至7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具體、詳細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願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讓本案得以順利釐清,以示悔過之誠意,顯見被告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過向善之決心,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足見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亦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故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4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共16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9.097公克),可見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情節尚非輕微,並無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嚴加查緝毒品,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本案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僅只數日,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謂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接受國家制裁等情,業據原審量刑時審酌,自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6至22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猶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6愷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又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市○○區○○路000號「一心釣蝦場」,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黑仔 」之人購得附表編號7至22所示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共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9.097公克),再併同編號6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蔡文廷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同年7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之物,繼而同日13時5分許在其所有停放上址門口車號000-0000重機車內扣得編號7至22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員警扣得附表編號6至22毒品為證,且送請鑑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鑑定結果如各編號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醫凱醫驗字第74391號、同年11月1日高市醫凱醫驗字第75529號、同年9月5日高市醫凱醫驗字第74980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111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卷第33至43、67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愷他命、Mephedrone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附表編號6、7至22第三級毒品,兩者犯罪時間持續且高度重疊,應視為法律行為單數論以一罪,且所持有同級、但不同類毒品純質淨重應併同計算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另犯他罪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嚴加查緝毒品,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本案
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僅只數日,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6至22物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之情,業如前述,且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俱與其內毒品實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視同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另編號1至5物品客觀上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涉,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1K盤(內有刮片1個)1組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2毒品吸食器1組同上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同上4夾鏈袋1包同上5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無法解鎖)同上6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42公克)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7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1,檢驗後淨重4.3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51公克)同上8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2,檢驗後淨重5.0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同上9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3,驗後淨重5.0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727公克)同上10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4,驗後淨重5.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367公克)同上11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5,驗後淨重4.8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459公克)同上12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6,驗後淨重4.92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049公克)同上13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7,驗後淨重5.0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35公克)同上14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8,驗後淨重5.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589公克)同上15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9,驗後淨重5.0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376公克)同上16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10,驗後淨重5.0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588公克)同上17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11,驗後淨重4.89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44公克)同上18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12,驗後淨重5.2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824公克)同上19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13,驗後淨重5.44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32公克)同上20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14,驗後淨重5.2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6公克)同上21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15,驗後淨重5.0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71公克)同上22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16,驗後淨重5.2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96公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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