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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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周遊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徒手毆打、再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遊麟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惟該安全帽並非被告所有,而屬告訴人所有,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張良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璿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和公園,因故與周遊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周遊麟,再持安全帽揮擊周遊麟,致周遊麟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眶骨骨折、雙眼玻璃體出血及左眼視網膜剝離、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6公分,經縫合後之傷害。
二、案經周遊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良璿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遊麟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5日高總管字第1121015315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