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信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信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5得易科罰金、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受刑人劉信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不詳時間至111年9月22日112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7號等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7號等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7號等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7號等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2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日期(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2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32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32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33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33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