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蔡佳峻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57、7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機車剛過停止線就變紅燈了等語,但被告於案發當時警員到場制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後昌路往東外快車道直行(自述紅燈),至路口時看到對方……等語(警卷第45頁,被告並於該部分回答處簽名),再參酌被告所自述時速約50公里及被告繼續直行而與綠燈直行的告訴人碰撞之位置,應以被告談話紀錄表所述較為可信,況不論被告超越停止線是何者情況,被告於進入路口亦明確可知當時號誌為紅燈。是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號誌燈轉換之時間而跨越停止線,並於「號誌為紅燈時」仍「進入路口」,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未注意燈號,貿然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口,致直行之告訴人 余忠縈 因而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曾表示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前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若雙方意思接近時再安排調解,而取消調解,之後亦未陳報請求調解或已成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被告蔡佳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峻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
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余忠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1236巷北向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余忠縈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忠縈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佳峻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忠縈、告訴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