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明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
宋宣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榮明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明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73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峰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有 郭瑞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峰街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率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瑞琴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6、7、8、9、10、11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減壓及脊椎成型手術後,仍因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郭瑞琴雙下肢癱瘓、感覺異常、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已達重傷之程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郭瑞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玉梅 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14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35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警卷第7-10、15、29-31、35-42、46、53-54、57、65頁、偵一卷第33-34頁、偵二卷第23-24頁)。
㈡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警卷第63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參照),又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5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在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審交易卷第75-76頁):被告於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為相同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雖
經診療及復健,惟仍呈雙下肢癱瘓且感覺異常,併有神經性膀胱之情形,而脊隨損傷以目前醫療科技無法復原,告訴人之傷勢確已達雙下肢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3月14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351號函在卷可考(偵一卷第33-34頁),因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定義無訛。
㈣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
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重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告訴人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乙節,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之成立;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尚有酒後駕車之過失(審交易卷第48頁),惟依卷附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48頁),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測得酒精反應,本院自無從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以上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和其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關於辯護人請求緩刑諭知部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乙
節業如前述,雖和解能否成立與被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願均有關,不能全然歸咎被告一方,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見其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