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雞蛋拾叄箱、電冰箱貳台、電視機壹台、洗衣機壹台、排油煙機壹台、電話壹具、電子鍋壹個、飲水機壹台、浴缸壹個、馬桶壹個、餐桌壹個、椅子肆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舅母丙○○遭己○○之岳父丁○○非禮,竟與其表弟甲○○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己○○、庚○○○夫婦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共同損壞該處之電冰箱二台、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以上為庚○○○所有)、雞蛋十三箱、排油煙機一台、電話一具、電子鍋一個、飲水機一台、浴缸一個、馬桶一個、餐桌一個、椅子四個(以上為己○○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己○○、庚○○○。
二、案經己○○、庚○○○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毀損部分:被告二人固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伊等二人均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欲質問丁○○為何非禮其嬸母丙○○,並見到告訴人己○○,問己○○其岳父是否在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等當時並未看到丁○○,人就走了,沒有打壞東西的云云(參警訊卷第五頁背面)。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己○○、庚○○○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一致指訴綦詳,己○○於警訊中陳稱:伊當時(要)帶工人載送玉米欲至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十二之六0號,於右揭被毀損時地,伊看見被告乙○○拿一箱雞蛋從右揭住處摔出外面,伊當時問被告乙○○你在幹什麼?乙○○說有話要跟伊講。當時另有一男子(指甲○○)接著說不會對伊怎樣,伊當時因帶著工人趕時間,所以就沒有去理會,等到伊載送玉米回來時,才發現家裡面物品均遭毀損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並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頁)。庚○○○亦於警訊中陳稱:伊當時和伊女兒 黃淑美 在龍山村十二之六0號伊之飼料工廠前有看到二個人在伊龍山村十二之五四號雞舍前,一人蹲坐在橋墩,另瘦高一人在破壞雞舍上屋瓦,當時瘦高之人有跑過來問伊「丁○○」與伊何關係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一頁背面、並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淑美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當時正好有人要送貨過來,伊到外面看車來了沒?剛好看見乙○○拿清理雞舍之耙子打毀伊外祖父與伊母親所有之房子屋頂,當時有二人在現場,但另一人蹲在旁邊排水溝旁等情(見警訊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有遭破壞之現場相片四幀、明細表及被指認之被告相片、口卡片等附於警訊卷可稽(見警訊第十五頁以下)。足徵被告二人涉有被訴犯行,經有現場三人指訴歷歷。
(二)次查: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受僱於丁○○養雞,一個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伊有與丁○○吵架,他對伊全身亂摸,那時伊外甥(指被告乙○○)聽到此事,他才要替伊出氣,他才去打的,由於那時伊父親過世,伊不知道他們有去打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參酌上開告訴人夫婦指訴及其女兒黃淑美之證詞,顯見被告乙○○應有率同甲○○為其嬸母丙○○出氣,而出面尋找丁○○理論,適丁○○不在,即出氣破壞前揭如事實欄內之雞蛋等物品。
(三)又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房屋係被害人即告訴人己○○、庚○○○之住處,且為其生活中心之戶籍所在,被破壞之物品亦為伊等所有,此並有告訴人己○○於警訊中指訴房舍、物品均為伊等所有,丁○○僅在使用(見警訊卷第九頁正面、第十一頁背面),並有經隔離訊問之證人戊○○於本院陳明:伊住在台南縣○里鎮○○道他姐姐(指庚○○○)住處(指在台南縣七股鄉),伊將電器用品載到那裡給他,放雞蛋那裡有二個冰箱,:::電視機二台是新力及普騰牌,冷氣機是奇異的,洗衣機是一萬六千元,是伊姐姐付錢,但抽油煙機不是伊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顯見二個冰箱、二台電視機、冷氣機、洗衣機均是告訴人庚○○○所有,此外其他毀損如事實欄內之物品,應均為告訴人己○○所有;證人戊○○又陳稱:雞舍是伊姐姐(指庚○○○)的,本來是伊父親(指丁○○)的,那是家務事,是因伊父親有倒錢(債),伊父親愛面子,才沒有處理,後來是因為伊家小孩協調,由伊姐姐拿錢出來還錢,才過戶給伊姐姐,由於伊姐姐他有生意無法看顧那麼多雞,才叫伊父親管理,並請他請人照顧雞寮的,連伊父親住的地方都給伊姐姐,那時伊父親替人作擔保或亂投資,才會虧錢等情(見同上開筆錄)。且有告訴人夫婦所提伊與丁○○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售與己○○之取款憑條、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等合計二十紙附卷可稽。矧告訴人夫婦之戶籍亦確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有本院函請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查覆該戶全住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90)南縣七戶字第一二四二號函可據。而丁○○並未設籍在該址,亦有該戶籍謄本可據。是丁○○所陳本件被打壞之物品是伊女婿的,不是伊買的,伊只是幫忙照顧雞寮,且雞舍本是伊所有,後來賣給伊女兒(即庚○○○),伊是在那裡管理雞舍,伊女兒請伊,要伊替他請丙○○來養雞等語應堪採信(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蓋果係丁○○所有,何以其戶籍未設在該處?且丁○○亦未曾告訴或於偵審中指認被破壞之物品係伊所有。雖丙○○亦或有陳稱丁○○係住於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云云,然丙○○僅係受雇於丁○○,並無其他關係,其被非禮之處係在雞舍檢取雞蛋時,所為丁○○住居何處之詞,亦應僅係揣測之詞,不足採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四)雖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為告訴人己○○岳父丁○○在台南縣蛋雞產銷班之通訊住址,該木造石棉瓦搭建之平房其房屋稅之繳納人亦為丁○○,再丁○○亦在該處為牧場登記,此分別有卷附之台南縣蛋雞協進會產銷班班員名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九000九二七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府農畜字第九三二九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設定通訊地址,與有無所有權並無絕對之關係。非即可遽認該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平房為丁○○所有。至該屋內之物品,並無何證據,自未可遽為推定為丁○○所有。再告訴人己○○是否於同村十二之六0號另有居住處所,該處是否為鋼筋水泥建築,其內之陳設是否較上開十二之五四號週全及舒適,亦非可否認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非為告訴人所有,且同村十二之六0號並未有何人設籍,亦有上開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說明可據,亦難即認即係告訴人之住處,或非係丁○○之住處。此雖經原審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亦難認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之物品非為告訴人己○○夫婦所有。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等所犯毀損罪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竊盜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上開屋內冰箱內之戒指,得手後始相偕離去,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早上交給伊一只金戒指,伊隨手將戒指存放冰箱,當日傍晚乙○○與甲○○至伊住處搗毀冰箱等家具,事後伊清理現場即發現金戒指遭竊等語,核與證人戊○○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九時許,將一只金戒指交付庚○○○等語相符,為主要論據。
(三)惟查告訴人庚○○○稱其將訴外人戊○○所交付之金戒指一只放在冰箱內云云,核與一般人置放貴重物品之習慣未符,已難輕信。縱其所述被告二人確有侵入上開五十四號處,該處經人搗毀,現場一片狼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相片四幀可參,而戒指體積微小,其因冰箱倒地掉落地面滾入暗處,未為告訴人庚○○○發現,亦非無可能。況本案並未自被告二人處查獲告訴人庚○○○遺失之戒指,或被告二人典當戒指之記錄資料,自難以告訴人庚○○○稱其戒指遺失之單純指訴,遽謂被告二人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又被告二人係因為其舅母出氣,於右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前揭物品,並非意在竊盜,已如上述,則告訴人庚○○○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與上開證據未符,自難輕信。綜上告訴人庚○○○之指訴,實無足為被告二人是侵入該五十四號處並下手行竊戒指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核被告二人毀損前揭如事實欄內之物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等所犯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如事實欄內所載之電冰箱二台、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為告訴人庚○○○所有,其餘為告訴人己○○所有),係一行為觸犯二毀損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毀損部分,原判決疏未詳查,遽認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係案外人丁○○住處,而認被破壞如事實欄之物品,為丁○○所有,並非告訴人即被害人己○○夫婦所有,因而認本件告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已有可議;又證人丙○○係被告乙○○之舅母,原判決誤認係被告乙○○之嬸母,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就原判決該毀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循適當方法解決糾葛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後刑法上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放寬,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於被告二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並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有關竊盜部分,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涉有竊盜犯行而諭知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遽認被告翻箱倒櫃毀損冰箱之後,告訴人庚○○○之金戒指遺失即認係為被告所竊云云,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