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根聯)貳份、丁○○八十八年度薪資明細表,及鼎立保溫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丙○○八十八年度薪資明細表,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五鼎立保溫工程行(下簡稱 鼎立行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按照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鼎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明知鼎立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僅僱用丁○○、丙○○各二個月,分別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四千元,竟基於偽造文書、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俾利逃漏稅捐之犯意,擅自逾越工頭授權範圍,授意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盜蓋丁○○、丙○○留存於鼎立行具領薪資之印章於八十八年度薪資明細表之簽章欄上,表示確係由其二人具領薪資及其金額合計各為五萬元無誤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二份,足生損害於該二人。繼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浮列丁○○、丙○○向鼎立行支領薪資金額均為五萬元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於其附隨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虛列鼎立行之營業成本,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業務上所製作鼎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支出上開浮報薪資金額之不實內容,本欲藉此行使該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使鼎立行逃漏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故尚未持以行使申報,然均已足生損害於丁○○、丙○○及稅捐機關日後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丁○○、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超出工頭授權範圍,授意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盜蓋被害人丁○○、丙○○留存之印章於該薪資明細表上,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會計師連續填載不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然尚未持以行使申報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予伊製作丁○○、丙○○之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上具領印章是工頭授權刻蓋的,實際請領金額伊不清楚,丙○○亦有相同之一份,均是被告要伊如此製作的;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請會計師製作,但未前往稅捐稽徵處申報,該申請書尚在該鼎立行等情相符(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詳參)。並經本院函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該局函覆結果:該公司迄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未有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一節,及鼎立行八十八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稅額尚未核定一情,分別有九十年三月一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000四0一九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五一二四九號函文在卷可考。又被害人丁○○、丙○○於八十八年間僅於鼎立行工作二個月,分別領取薪資三萬元、三萬四千元,被告均將之浮列為五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二人於偵查中到庭指述明確(見九十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復有檢舉書、扣繳憑單等各二份、偽造之丁○○八十八年度薪資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乙○○係獨資商號鼎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而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被告業務而製作,皆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俾供逃漏稅捐之用,先盜用印章蓋於薪資明細表,偽造私文書;復明知被害人丁○○、丙○○之薪資資料不實,仍浮列其二人八十八年度薪資共計三萬六千元為成本,填載屬於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雖均尚未持以申報行使,然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稅捐機關日後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薪資明細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扣繳憑單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其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至其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再被告先後二次盜蓋丁○○、丙○○印章於二份薪資明細表上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二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就被告填載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涉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填載附隨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漏未引法條加以論列;惟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為據,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等填製不實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事實,顯然均已就被告前揭涉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盜用被害人丁○○、丙○○二人之印章於該薪資明細表簽章欄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偽造薪資明細表之私文書、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用意,乃在逃漏稅捐,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並損及他人權益,殊無可取,惟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且犯後態度良好,及尚未持以行使逃漏稅捐,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明細表二份及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存根聯)二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丙○○之薪資明細表雖未據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丁○○、丙○○二人八十八年度在鼎立行工作僅二個月,具領之薪資數額為三萬元、三萬四千元,竟利用其等名義,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該二人向鼎立行支領薪資金額均為五萬元,共計浮報薪資總額三萬六千元,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藉此使鼎立行逃漏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向稅捐機關為申報行為,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有該法條之適用。經查:質之被告丙○○,堅稱:尚未持該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鼎立行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結果:該鼎立行迄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未能提供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有該局三民稽徵所九十年三月一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000四0一九號函卷可按;而鼎立行八十八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稅額尚未核定一情,亦有偵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五一二四九號函文足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請會計師製作,但未前往稅捐稽徵處申報,該申報書尚在該鼎立行等語(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詳參),足徵被告上開所稱:尚未持以申報稅捐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未持該不實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獨資經營之鼎立行自未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論被告以該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