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與東湖路口,因行車問題與乙○○發生糾紛,丙○○、甲○○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於欲離去之時,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違反正常使用之方式,將 潘武泉 所有、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往外開啟,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傷害、毀損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