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翰
劉宏樣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
1年度簡字第1207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承翰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員林農工)之警衛,緣於民國l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被告劉宏樣所經營之餐飲店接受員林農工學生訂購麵食之訂單後,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即由被告劉宏樣之同居人送至員林農工校門口,惟因違反員林農工校規遭被告劉承翰制止,引起被告劉宏樣之不滿,被告劉宏樣遂於翌日(8日)上午11時12分許,夥同同案被告 蔡嘉倫 (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207號案判決)至上址員林農工警衛室找被告劉承翰理論,詎被告劉宏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承翰,致使告訴人劉承翰受有左顏挫損傷、皮下瘀血、右上唇皮膚瘀血、左拇指挫損傷(腫痛)等傷害;而被告劉承翰亦不甘受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宏樣,致使告訴人劉宏樣受有右眉部挫損傷腫痛、右手腕括傷、下頷皮膚擦破等傷害,嗣經校內人員察覺,並撥打電話報案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劉承翰、劉宏樣2人因相互傷害案件,分別對對方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承翰、劉宏樣2人於101年6月18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