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國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在其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27弄32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業遭陳國城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6公克),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國城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6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國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0893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應認屬第1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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