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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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 黃錫琪
黃春風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業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均於101年6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容屬誤會,異議人(含同居人或受僱人)絕未收受此異議駁回之裁定文件,此核送達證書簽收人與異議人檢附之戶籍謄本自明。從而,該裁定既未於101年6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1年7月1日提起異議,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無異議逾期不能認為合法之情事。異議人101年7月1日聲明異議,絕非於101年6月12日合法送達遲誤提起異議,而係101年5月3日執行命令,租賃權應予除去,業經異議人於法定時期內(101年5月19日)聲明異議,則本院原定101年5月3日第2次拍賣程序亦停拍。詎101年6月底,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尚未裁定駁回,竟從網路上獲知,本件執行本院已上網並定101年7月18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且定拍條件載明「租賃權業經本院命令除去……」,異議人即於101年7月1日速提起異議,併附敘明等語。
二、經查:(一)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4713號對異議人黃春風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黃春風應送達之文書均送達黃春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由勾選同居人且註記為兄之 黃清同 收受,前後歷有101年1月5日收受應陳報土地情形函、101年1月17日收受陳述鑑價函、101年4月2日收受扣押移轉租金命令、101年3月5日收受拍賣通知、101年4月12日收受拍賣通知、101年5月3日收受准延緩執行通知、101年5月9日收受除去租賃處分書、101年6月12日收受駁回不服除去租賃處分之異議裁定。
且黃清同收受前揭文件後,黃春風亦曾相應向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9日(狀內日期誤繕為100年1月9日)狀報土地出租予黃錫琪;101年1月30日狀述拍賣底價之意見;101年5月19日具狀異議除去租賃之處分。及(二)前開執行事件於黃春風狀報土地由異議人黃錫琪承租後,相關執行文件,均送達至彰化縣○○鄉○○村○○路○○○號黃錫琪住處,歷由勾選同居人註記子之 黃銘勝 於101年1月30日收受陳報土地情形函、由勾選同居人註記妻(應係媳)之 吳靜香 於101年4月2日收受扣押移轉租金命令、由註記媳之吳靜香於101年3月15日收受拍賣通知、由註記媳之吳靜香於101年4月12日收受拍賣通知、由註記子之黃銘勝於101年5月9日收受除去租賃處分書,由勾選同居人註記姪之 黃英財 於101年6月12日收受駁回不服除去租賃處分之異議裁定。且黃錫琪亦曾相應向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30日具報租約關係;101年4月6日異議租金債權不存在,無從扣押;101年5月19日具狀異議除去租賃之處分等情。已經本院核卷觀明,容堪認定前述送達係合於情理及一般生活經驗之合法送達。至異議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並陳稱前開收受文件者均非設籍該戶之人,異議人未經合法送達等語,惟衡諸戶籍登記係屬戶籍管理之手段,並非唯一認定住所之依據,且前述送達後均已有相應之行為如上,故異議人此部分所稱難加採取。從而,前述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除去租賃處分之異議裁定,既經於前述101年6月12日各由黃清同、黃英財收受,為合法之送達,乃異議人遲至101年7月1日對此裁定聲請異議,已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原裁定爰依法認係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自與法相合。
三、按諸強制執行程序貴在順行,且程序中之處分本無確定實體法上關係之效力,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實體法上法律關係認受侵害,亦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先此敘明。核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前述除去租賃之處分,係依相對人提出異議人黃春風於84年間所為之土地於設定抵押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之切結書為即時調查之結果,容係合法適當。若異議人仍有爭執,除得續行提供積極資料提出聲請外,揆諸前述說明,自亦得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得終局之解決,從而,本院亦認前述除去租賃之處分,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正當之處分。
綜上,原裁定並無異議意旨所稱之違法,異議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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