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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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結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結係聽障、語障之重度多重障礙者,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
100年8月27日下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茶 從上址對面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員鹿路,亦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步行橫越車道,被告見狀已不及閃避,致機車車頭碰撞林茶身體,使林茶倒地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足撕裂傷並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案經林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茶告訴被告林瑞結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5月15日,經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刑事責任部分不予追究之意旨,嗣於101年5月18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91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則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於101年5月15日調解成立時已視為撤回告訴,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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