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鑽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至85年3月5日假釋(殘刑1年9月26日)。甲○○於假釋期間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且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6日及上開肅清煙毒條例之有期徒刑3年,至89年5月15日假釋(殘刑2年1月24日)。甲○○於假釋期間又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入獄接續執行殘刑2年1月24日、及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甲○○另於95年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此部分尚未執行。詎甲○○不知悔改,其於96年1月10日18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見乙○○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有物品,而當時無人在旁,竟自己有機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鑽子1把,以備撬啟車窗所用,適因該車車窗未關,甲○○即以手伸入車內竊取置於車內「WEST」牌香煙2包,得手後,適為乙○○發現而將其制伏,交由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並扣得甲○○所竊得之「WEST」牌香煙2包及所攜帶之鑽子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理由:㈠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為簡易判決處刑
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所涉為加重竊盜罪,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累犯情形,依法加重其刑後,已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本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㈡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仍辯稱:伊並無以鑽子行兇之意,亦無用鑽子撬車窗,鑽子是由機車中取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帶鑽子是想如果打不開(車窗)就用鑽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而告訴人亦陳稱:警方所查扣之鑽子,是在我制伏被告的牆邊地上發現,是被告由其右後口袋將鑽子棄置於地上等語(見同前卷第15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攜有鑽子1把,而非其所辯僅放置於機車內未曾取出云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自地上扣得鑽子1把(見偵查卷第34頁下方照片),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為實。而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持之鑽子,乃尖硬、銳利之鐵器(見前開卷第23頁照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縱被告攜帶時無行兇之本意,復未利用為行竊之工具,惟被告既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前開說明,即足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此外,本件被告為現行犯經逮捕,並扣有被告所竊取之香煙2包,有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至85年3月5日假釋(殘刑1年9月26日),其於假釋期間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且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6日及有期徒刑3年,至89年5月15日假釋(殘刑2年1月24日),其又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入獄接續執行殘刑2年1月24日、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甫因加重竊盜犯行受科刑教訓,仍不知悔改,又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鑽子1把,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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