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告 李韋達
郭智為 邱惠暖 陳家瑞 陳璉生 陳睿陽 周威漢 張美真 鄧巧鳳 鄧巧蓮 程天鈞 程天寅 李慧英
邱子芸
李淑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受告知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韋達。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二十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智為。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惠暖。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三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家瑞。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璉生。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睿陽。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六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威漢。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六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美真。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鄧巧鳳。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鄧巧蓮。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九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程天鈞。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八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程天寅。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慧英。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二十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子芸。
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契約所受託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中之五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王李淑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先前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受告知人陳世英律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開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裁定告知(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該裁定於112年4月10日送達陳世英律師(見本院卷二第459頁),而陳世英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訴訟參加,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韋達、郭智為、邱惠暖、陳家瑞、陳璉生、陳睿陽、周威漢、張美真、鄧巧鳳、鄧巧蓮、程天鈞、程天寅、李慧英、邱子芸(原名 邱春麗 )、王李淑鈞分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名稱均為「 積福 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長愛園區(契約編號GF001645以外之附表所示契約)、櫻花緣內(契約編號為GF001645)墓地所有權及使用權,雙方約定1單位為1平方公尺,每單位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被告亦分別於附表信託指示日期欄所示日期出示信託指示函(下合稱系爭信託指示函)予受託人陳世英律師,並由陳世英律師於附表各編號受託律師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完成受託登記。因被告涉犯銀行法遭檢察官發動調查,且其負責人鍾克信去向不明,原告為維權益,已向被告表示願意繳清相關費用,請求被告下達指示予受託律師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再以111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㈠狀、同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即原告向被告表明使用墓地並請求結清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系爭信託指示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韋達、㈡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2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智為、㈢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1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惠暖、㈣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家瑞、㈤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25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璉生、㈥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睿陽、㈦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周威漢、㈧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美真、㈨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3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鄧巧鳳、㈩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5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鄧巧蓮、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程天鈞、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8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程天寅、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1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慧英、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2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邱子芸、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5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李淑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並爭執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之形式上真正,縱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關係,然原告所提系爭信託指示函,係基於被告及陳世英律師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命被告應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指示陳世英律師為一定行為。又原告於起訴前,並無依照契約向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僅以書狀文字空泛要求使用墓地並請求結清費用,被告自無須指示陳世英律師履行信託契約。另被告所屬寶塔目前仍正常祭祀及定期進行法會,並無無法營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否認並爭執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就其所提出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1、131至1003頁),已於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原本到庭以供核對,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認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影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二第431至432頁),又參照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之內容,均蓋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殯葬商品合約專用章負責人鍾克信」之印文,被告亦未爭執前開印文並非由被告本人或代理人所作成(僅有概括爭執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之形式上真正),且衡以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上之前開印文均為相同,再參照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亦確實以殯葬設施經營業為主要營業項目,與系爭契約之販售標的相符,足認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上之印文確實係由被告本人或代理人所作成,依據前開規定,屬私文書之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推定為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非屬真正。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非屬真正,應認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為真正,而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㈡、參之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按指簽署個別契約之原告,下同)所購買之土地持分,業已由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指定之律師擔任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在案。乙方應於收取價金同時,簽發信託指示函予受託律師。前揭信託指示函應載明,於甲方申請使用墓地時,於繳清相關費用後,受託律師應將土地持分之所有權過戶登記給甲方;如相關墓地持分依照第十一條之規定由乙方贖回或買回時,則信託指示函即行失效。乙方應至遲於甲方繳清價款之日起20日內簽發前項所載之信託指示函,並經受託律師用印確認收訖後,將該指示函之收執聯交甲方保管。」等內容,可知兩造同意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由被告指定之律師擔任受託人並為信託登記,被告應簽發信託指示函給受託律師,而信託指示函應載明原告申請使用墓地時,於繳清相關費用後,受託律師應將土地持分之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再參照系爭信託指示函:「信託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指示受託人陳世英律師以下事項:一、本公司已將貴律師受託登記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長愛園內(或櫻花緣內)墓地面積平方米之土地持份出售予原告。二、如原告向本公司申請使用墓地時,於繳清相關費用後,可持下列單據請求貴律師將相關持份所有權辦理過戶程序(代書費及過戶相關費用由買受人自付)。1.安管費發票。2.墓地位置選位單。三、如本公司向原告贖回或買回前開墓地時,則本公司將提供相關付款文件與貴律師,屆時本信託指示函即行失效。」等內容,與前開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所列載被告應簽發信託指示函給受託律師,而信託指示函應載明原告申請使用墓地時,於繳清相關費用後,受託律師應將土地持分之所有權過戶給原告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已依約繳納墓地之價金予被告,並由被告將相應面積墓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待原告向被告申請使用墓地時,原告於繳清相關費用,並持安管費發票、墓地位置選位單後,可直接向陳世英律師請求移轉相關持份所有權。是原告雖與陳世英律師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而無直接法律關係,然被告確實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與陳世英律師共同簽訂系爭信託指示函,且系爭信託指示函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相符,而系爭信託指示函既已明訂受託律師有將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之義務,此亦可參陳世英律師具狀陳報:「…故展雲公司指示如其未來客戶選定墓地位置、簽訂土地分管契約、繳納安管費給展雲公司,並提出相關證明經確認無誤後,陳報人即得依展雲指示,以客戶的費用,將該客戶符合前述條件之墓地持份數量,移轉登記給該客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二第373頁),足見原告於完成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之要件後,被告即有指示陳世英律師移轉特定墓地持份數量之義務,並不因原告與陳世英律師間無直接法律關係而免除,故被告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命被告應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指示陳世英律師為一定行為,並不可採。
㈢、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點、系爭信託指示函之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申請使用墓地時,原告於繳清相關費用,並持安管費發票、墓地位置選位單後,可直接向陳世英律師請求移轉相關持份所有權,然依陳世英律師具狀陳報:「…故展雲公司指示如其未來客戶選定墓地位置、簽訂土地分管契約、繳納安管費給展雲公司,並提出相關證明經確認無誤後,陳報人即得依展雲指示,以客戶的費用,將該客戶符合前述條件之墓地持份數量,移轉登記給該客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二第373頁),可知陳世英律師應如何將特定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確認相關費用是否已繳清、相關證明單據是否已經提出,仍有賴於被告之指示或需由被告提出相關文件,然前開要件均繫於被告是否依原告之申請,按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處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實無從置喙及知悉具體作業程序,而前開條件如成就,被告即有指示陳世英律師移轉受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使被告之積極財產減少,實屬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故如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前開條件成就之情形,應依前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書狀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復於112年1月4日提出書狀再次請求被告結清費用履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被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具狀稱:原告於起訴前並無依照契約向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即毋庸指示陳世英律師履行信託契約,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通知被告應依約履行,但僅係以書狀文字空泛要求使用墓地並請求結清費用,被告自無須指示陳世英律師履行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然費用應如何結清或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等條件完全繫於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具體說明,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衡以被告為實收資本額達數億元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兩造之資力及能力實有相當落差,且系爭契約及信託指示函均係由被告單方於事前擬訂,契約亦未明訂費用應如何結清或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全部委諸被告之單方解釋,被告卻僅以原告未依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拒絕指示陳世英律師履行信託契約,自始至終全未說明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程序應如何具體實施,一再以消極不配合之態度應對,實屬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應負擔指示陳世英律師將信託財產特定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成就,依據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前開指示陳世英律師之義務業已成就。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系爭信託指示函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所受託之信託財產中如附表購買數量欄所示單位之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系爭信託指示函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韋達、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2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智為、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1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惠暖、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家瑞、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25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璉生、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睿陽、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周威漢、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美真、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3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鄧巧鳳、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5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鄧巧蓮、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程天鈞、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8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程天寅、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1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慧英、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2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邱子芸、被告應指示陳世英律師就其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契約所受託之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中之5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李淑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原告契約日期契約編號購買數量(平方公尺)購買金額信託指示日期受託律師登記日期一李韋達107/08/10GF3016903單位354,000元107/08/16107/08/27107/12/28GF3026484單位472,000元108/01/03108/01/14二郭智為106/10/16GF2012661單位118,000元106/10/19106/10/31106/10/25GF2013082單位236,000元106/11/02106/11/09106/11/17GF2014383單位354,000元106/11/21106/11/27107/01/12GF3001115單位590,000元107/01/12107/01/18107/04/30GF2020841單位118,000元107/05/04107/05/16107/04/30GF3010181單位118,000元107/05/04107/05/16107/10/02GF3019992單位236,000元107/10/12107/10/18107/11/15GF3022545單位590,000元107/11/21107/11/28 三邱惠暖 102/09/23GF0011351單位118,000元102/09/24102/09/27102/09/23GF0011361單位118,000元102/09/24102/09/27106/10/06GF2012401單位118,000元106/10/17106/10/24106/10/06GF2012411單位118,000元106/10/17106/10/24106/10/06GF2012423單位354,000元106/10/17106/10/24106/10/31GF2013393單位354,000元106/11/03106/11/13107/07/17GF2022941單位118,000元107/07/23107/08/03四陳家瑞107/02/14GF3005581單位118,000元107/02/23107/03/02107/09/13GF3018922單位236,000元107/09/25107/10/04五陳璉生107/02/14GF30055412單位1,416,000元107/02/23107/03/02107/02/14GF3005598單位944,000元107/02/23107/03/02107/09/12GF3018755單位590,000元107/09/17107/09/21六陳睿陽107/03/13GF3007502單位236,000元107/03/16107/03/26107/03/13GF2018882單位236,000元107/03/16107/03/26107/04/26GF3009672單位236,000元107/05/04107/05/16107/04/26GF2020512單位236,000元107/05/04107/05/16107/05/24GF3011002單位236,000元107/05/29107/06/07107/07/24GF3015183單位354,000元107/07/30107/08/09107/09/20GF3019143單位354,000元107/09/26107/10/08七周威漢106/12/11GF2016413單位354,000元106/12/15106/12/21107/07/18GF2023011單位118,000元107/07/25107/08/03107/12/25GF3026021單位118,000元108/01/03108/01/14107/12/25GF2025881單位118,000元108/01/03108/01/14八張美真103/02/17GF0016223單位354,000元103/02/19103/02/24107/01/12GF3000921單位118,000元107/01/16107/01/22107/02/27GF3007101單位118,000元107/03/05107/03/13107/07/18GF3014681單位118,000元107/07/25107/08/03九鄧巧鳳106/12/01GF2015973單位354,000元106/12/08106/12/13106/12/01GF2015963單位354,000元106/12/08106/12/13107/07/19GF2023062單位236,000元107/07/25107/08/03107/07/19GF3014932單位236,000元107/07/25107/08/03107/10/03GF3020033單位354,000元107/10/12107/10/18107/11/13GF2025352單位236,000元107/11/21107/11/28107/11/13GF3022222單位236,000元107/11/21107/11/28107/11/30GF3024003單位354,000元107/12/10107/12/18107/11/30GF2025673單位354,000元107/12/10107/12/18107/12/13GF2025812單位236,000元107/12/20108/01/02107/12/13GF3025042單位236,000元107/12/20108/01/02107/12/27GF2025932單位236,000元108/01/03108/01/14107/12/27GF3026413單位354,000元108/01/03108/01/14十鄧巧蓮102/11/29GF0013923單位354,000元102/12/05102/12/12103/12/10GF0029271單位118,000元103/12/11103/12/19104/01/06GF0030631單位118,000元104/01/09104/01/15104/01/06GF0030641單位118,000元104/01/09104/01/15106/08/30GF2010091單位118,000元106/09/06106/09/13106/09/12GF2010971單位118,000元106/09/20106/09/29107/01/11GF3000785單位590,000元107/01/16107/01/22107/02/14GF3005532單位236,000元107/02/23107/03/02107/02/26GF3006425單位590,000元107/03/01107/03/07107/04/17GF2020121單位118,000元107/04/20107/05/07107/04/17GF3009221單位118,000元107/04/20107/05/07107/05/28GF3011241單位118,000元107/06/01107/06/11107/07/31GF3016062單位236,000元107/08/02107/08/15107/09/04GF3018413單位354,000元107/09/10107/09/19107/10/08GF3020212單位236,000元107/10/12107/10/18107/11/16GF3022725單位590,000元107/11/27107/12/06107/11/16GF2025455單位590,000元107/11/27107/12/06107/12/04GF2025695單位590,000元107/12/10107/12/18107/12/04GF3024305單位590,000元107/12/12107/12/18107/12/28GF3026472單位236,000元108/01/03108/01/14 十一程天鈞 103/02/26GF0016451單位118,000元104/06/02104/06/10106/12/29GF2018351單位118,000元107/01/10107/01/18107/02/23GF3005961單位118,000元107/02/27107/03/07107/03/12GF3007462單位236,000元107/03/16107/03/26107/03/12GF2018852單位236,000元107/03/16107/03/26107/04/02GF3009011單位118,000元107/04/13107/04/24107/04/02GF2019841單位118,000元107/04/13107/04/24 十二程天寅 106/10/30GF2013562單位236,000元106/11/03106/11/13107/02/05GF3004791單位118,000元107/02/09107/02/22107/02/23GF3005971單位118,000元107/02/27107/03/07107/05/16GF2021191單位118,000元107/05/24107/05/30107/05/16GF3010761單位118,000元107/05/24107/05/30107/06/01GF2021591單位118,000元107/06/07107/06/15107/06/01GF3011681單位118,000元107/06/07107/06/15十三李慧英107/03/23GF3007911單位118,000元107/03/30107/04/10107/04/19GF3009291單位118,000元107/04/20107/05/07107/05/16GF3010712單位236,000元107/05/24107/05/30107/06/22GF3012581單位118,000元107/06/28107/07/06107/07/31GF3016002單位236,000元107/08/02107/08/15107/08/22GF2024111單位118,000元107/08/28107/09/04107/08/22GF3017542單位236,000元107/08/28107/09/04107/10/22GF3020691單位118,000元107/10/26107/11/06107/10/30GF3021144單位472,000元107/11/06107/11/14107/11/30GF3023812單位236,000元107/12/05107/12/12十四邱子芸(原名邱春麗)107/11/29GF30237020單位2,360,000元107/12/05107/12/12 十五王 李淑鈞102/11/05GF0012842單位236,000元102/11/08102/11/14107/08/31GF3018103單位354,000元107/09/1010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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