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1號原告 趙紀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 律師被告 趙珠蘭
陳 趙琳蘭 趙紀翔
趙紀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趙林幸雪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涉外民事事件。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趙珠蘭、 陳趙琳蘭 為我國人民,被告趙紀翔、趙紀崴則為美國籍,有護照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案件。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趙林幸雪在我國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被告趙珠蘭、陳趙琳蘭、趙紀翔、趙紀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幸雪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趙珠蘭、陳趙琳蘭對於父親過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遺書內容存有異見,而被告趙紀翔、趙紀崴並未回臺,致使兩造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另原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445元,並應列入遺產債務予以扣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趙珠蘭:父親 趙紀耀 於30多年前以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
法,將不動產留給兒子,但多年來都是陳趙琳蘭照顧母親,原告長年居住美國,鮮少回臺,母親即被繼承人生前稱遺產要公平分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宜,故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㈡被告陳趙琳蘭、趙紀翔、趙紀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原告及被告趙珠蘭、陳趙琳蘭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北○○○○○○○○○○○○○○○○○○○戶政規費收據、趙紀耀遺書影本、趙紀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8頁),並據本院調取遺產稅申報資料、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趙珠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㈢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林幸雪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332)41,144,29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3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3)4存款臺灣銀行193,105元左列金額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存款臺灣銀行137,000元6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00,000元左列金額於扣除遺產稅1,816,550元後所餘金額及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7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200,000元8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00,000元9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500,000元10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409,457元11存款華泰商業銀行7元左列金額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2存款中華郵政2,081,817元13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1元14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700,000元15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700,000元16存款宜蘭信用合作社3,469,916元左列金額於先扣除5,445元(繼承登記費)予原告後,所餘金額及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7投資新光金61股550元左列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8投資新光金14股126元19其他悠遊卡餘額81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說明:遺產項目編號1至3依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88號裁定核定價額,其餘內容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趙紀諭4分之1趙珠蘭4分之1陳趙琳蘭4分之1趙紀翔8分之1趙紀崴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