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告 蕭美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向伊稱計畫於中國大陸青島地區開設溜冰場,及於香港成立境外公司以投資該溜冰場,相關軟硬體設備共需3,0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1,500萬元,伊因見被告經營之北極熊溜冰世界狀況良好,遂同意被告之提議,又因被告表示暫無款項可繳納上開出資款,伊遂借貸1,5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2年11月1日將借貸予被告之1,500萬元及伊之出資款1,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依被告指示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北極熊國際滑冰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陸續償還向伊借貸1,500萬元之部分金額,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結算,被告尚積欠伊1,3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清償之擔保。詎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後,迄未清償任何款項,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伊自106年開始每年大約還款160萬餘元,自109年5月起未再償還,確實尚未全數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26頁):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依被告指示匯款1,500萬元借款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106年9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3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其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合庫商銀存摺影本、青島海極星滑冰俱樂部有限公司章程及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卻空言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而未能提出任何舉證,堪認原告貸予被告之金額確為1,500萬元乙情為真。又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載面額即為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結算時,其尚積欠原告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斯時仍積欠原告1,300萬元未償還,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自106年起至109年5月間每年約還款160萬餘元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1,300萬元,核屬有據。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此據原告自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78頁),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30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自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7月30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被告應就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威帆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