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9行「9日」更正為「7日」、第22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丙○○、「kk」、「KM」、「 阿輝 」等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
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即遭警查獲逮捕,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未交付款項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屬共犯丙○○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加入至今還沒有拿到報酬(見偵查卷
第27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
㈢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後,按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佯為投資公司人員取款,因告訴人先前已遭詐騙而匯款,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又因共犯丙○○發覺現場有員警埋伏向詐欺集團回報,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離開現場,故被告尚未現身向告訴人取款,旋經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果,是被告既未取得特定犯罪之所得,亦無使用人頭帳戶轉匯或以現金轉交其他成員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實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3收據1張(買受人:乙○○、總價:350萬元)4「 許民杰 」印章1個5「許民杰」識別證1張6公司印章1個7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庭琪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k」、「KM」、「阿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由丙○○擔任「顧水」工作,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在現場確認車手有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益德 」帳號、路博邁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名義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乙○○,與乙○○相約於112年5月3日19時許,在 路易莎 咖啡信義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路易莎信義光復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款項與路博邁公司外務專員「許民杰」,然因乙○○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甲○○依「KM」指示,於112年5月3日19時許,前往路易莎信義光復門市,欲以路博邁公司外務專員「許民杰」名義,向乙○○收取現金款項,丙○○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甲○○之取款行為,然因丙○○發現有員警埋伏,便立即向「kk」回報,經「kk」、「KM」分別指示丙○○、甲○○離開現場,仍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於丙○○身上扣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另於甲○○身上扣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收據1張(買受人:乙○○、總價:350萬元)、「許民杰」印章1個、「許民杰」工作證1組、路博邁公司印章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3日19時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被告丙○○則負責把風。⑵被告甲○○依「KM」指示,於112年5月3日19時許,前往路易莎信義光復門市,欲以路博邁公司外務專員「許民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然經「KM」指示其離開現場,仍為警當場逮捕。⑶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有與被告丙○○碰面。⑷被告甲○○於112年3月間曾因與被告丙○○共同犯詐欺案件遭查獲。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丙○○於112年5月3日19時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顧水」工作,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在現場確認車手有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則由被告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受「阿輝」之指示,監控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確保被告甲○○不會收款後即逃跑。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5月3日19時許,在路易莎信義光復門市,交付350萬元款項與路博邁公司外務專員「許民杰」,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5月3日19時許,在路易莎信義光復門市,交付350萬元款項與路博邁公司外務專員「許民杰」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現場照片1張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甲○○、丙○○自願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有攜帶「許民杰」工作證,及「路博邁公司、「許民杰」之印章,並已製作收據(買受人:乙○○、總價:350萬元)。6扣案之被告丙○○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1份、扣案之被告甲○○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張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丙○○於案發時,傳送錄影畫面檔案予「kk」,並表示「拍照了」,「kk」隨即回覆「收」、「離開」之訊息。⑵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yao_o2_o1_」帳號曾傳送內容為「兄弟你幫我介紹一個我給你20000」之訊息予被告丙○○,經被告丙○○回覆「做啥」之訊息後,「yao_o2_o1_」回傳汽車圖示。⑶「KM」於案發時,傳送「沒ㄓㄥㄐ」、「趕緊離開」、「有問題都不要給他搜」之訊息予被告甲○○。7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起訴書1份證明被告甲○○、丙○○曾共同為詐欺犯行,其等於該案中均擔任監控車手收取現金款項之工作,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係為相同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甲○○、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甲○○、丙○○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收據1張(買受人:乙○○、總價:350萬元)、「許民杰」印章1個、「許民杰」識別證1組、路博邁公司印章1個,均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