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53號原告盛博紡織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委由飛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HONGKONG產製之WOVENFABRICS乙批(報單號碼:第AA/93/4759/0106號),共581KG計3118.35MTK,原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5112.11.00.00-2號,申報產地為香港,屬准許進口貨品,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先准押放款放行,被告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66,0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
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96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復查決定不服之理由:
⑴被告復查決定駁回之理由略以:「復查理由略稱:『…
蓋系案價格甚高,絕非大陸產品,貴局認定為大陸物品之依據為何?』乙節,經核貨價高低並不能作為原產地認定之依據,其理由不足採納。另查本局於93年12月23日以基普進字第0931022940號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產地,而該處則以94年2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400501990號函說明2復稱:本處以雙掛號函請香港HONCAPLIMITED公司函復本案相關問題及安排派員訪視貨物生產工廠事,惟迄未獲復。本案進口人未能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賣方廠商又未能配合辦理產地查證,本局復以94年5月26日基關進字第0941013023號函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於94年8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0691號函復稱於94年8月12日第15次審議會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即發貨商對被告之查證程序未能配合,及由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質疑者為:①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產品之依據,請該會詳細敘明。②至發貨商未能配合部分,查關稅總局94年6月16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2288號函稱:「請於文到14日內洽本案出口商HONCAPLIMITED提供本案詳細產地證明文件,包括生產廠製造加工之排程及原料來源進口等證明文件,俾供審議。」原告據以辦理,並於94年6月28日盛紡字第00001號函復關稅總局稱:「本案本公司電洽香港發貨商HONCAPLIMITED公司有關布料之產地,經該公司2005年6月23日復函稱(原為英文、茲譯如次):『關於敝公司發票號04SUWXKS0810日期2004年8月25日,貴公司要求產地證明乙事。貴公司應該知道敝公司是貿易公司而不是生產廠商,因此我們買進後再轉賣。
然而貴公司應該瞭解貿易的常規,我方不便告知我們在那裡買貨,我們最多只能告知是向歐洲買的。關於原料的來源,在羊毛紡織這個行業大家都知道,要生產這麼細緻的高級布料唯一的原料來源是澳洲,而我們所使用的羊毛種類為MERINOEXTRAFINE。』本公司因向香港購貨,訂約時並未敘明產地,以貿易習慣申報產地為香港。嗣既經發貨商敘明產地為歐洲,而貿易實務上發貨商基於商品機密考量自然不肯透露製造工廠。因此,本案貨物產地自屬歐洲無訛。基隆關稅局逕自認定產地為大陸,但並未告知認定之理由。敬請貴總局查明真相以待事實。」嗣關稅總局94年7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4253號函復稱:「請於文到14日內洽本案出口商提供本案貨物原自歐洲進口至香港之香港報單供參(如出口商恐洩漏商業機密,可遮蓋價格部分)。」原告再次據辦,於94年7月28日盛紡字第00002號函復關稅總局稱,「本案本公司電洽香港發貨商HONCAPLIMITED公司有關布料之進口報單及由香港出口之報單,經該公司2005年7月28日復函稱(原為英文,茲譯如次):『關於敝公司發票號04SUWXKS0810日期2004年8月25日,貴公司要求敝公司的進口及出口報單乙事。敝公司在2005年6月23日的回函中已說明,我們是貿易公司不是製造廠因此不方便提供這些文件,請瞭解我們的立場。』」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意即對人民之侵權事項應以法有明文為限,不得類推、援引適用,而政府機關對民眾之侵權事件必須列舉具體明確事證,證明民眾有違法情事,方得依法科罰。本案為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財產權案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品,卻不敘明認定依據,亦即無法敘明具體事證,而逕予認定,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行政行為自然無效。
⑶發貨商未能配合被告之查證程序,其理由為不肯洩露商
機,詳如上述,顯屬國際貿易之常態,被告竟以此為理由而臆測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臆測之詞當然不足為憑。又系爭貨物價格極高,發貨商謂其向歐洲購買再轉賣原告,顯屬事實,蓋大陸布料以其低廉工資,絕無如此高價布料,應屬經驗法則,被告對原告此項復查理由不予查證,復查決定書僅稱「貨價高低並不能做為原產地認定之依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⑷被告處分書稱:「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產地,進口
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當依法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本公司質疑者為,對民眾之科罰,應以法有明文為限,則「貨物已放行,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不知其依據為何?⒉財政部訴願決定亦不足採:
訴願決定稱:「本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國內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等共同組成,其鑑定之公信力無庸置疑。」卻無法說明認定之依據,原告質疑者為如財政部之理由可以成立,即行政機關行政作為絕不會錯誤,則可不必制定行政救濟制度,何況認定委員會以往認定為大陸之貨物,經複驗後更正產地為非大陸之案件,不勝枚舉。財政部無法說明認定依據,竟以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之公信力無庸置疑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對民眾之侵權案件,並無具體事証而恣意為之,顯然違法。
⒊價格高低當然可作為貨物產地之參考因素之一,大陸工資
低廉,其布料價格遠較歐美價格低,乃世人之共同認知,本案貨物價格甚高,被告對此,本可以取得之樣品送請駐外(香港)單位與大陸產製者比對價格差異,即可知其非大陸產品,捨此不為,卻以價格與產地無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⒋至原告無法提供賣方相關資料乙節,原告訴願理由已敘明
甚詳,係賣方不願洩漏商情之故,此乃國際貿易常情,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產地為大陸,竟以此為理由之一,自屬未合。
⒌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中「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經行政院90年11月29日台90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刪除。即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已非法定管制品,而財政部卻釋示其為管制品,該項釋示僅為行政命令,並無立法授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本案本質核為政府機關之侵害財產權(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案件,其侵權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既已非法定管制品,則財政部何能以行政命令而侵害民眾權利?該行政命令既已抵觸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自屬無效,此乃法律優位原則(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被告以無效之行政命令科罰原告顯然違法,何況系爭貨物產地根本不是大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品質、規
格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被告於93年12月23日以基普進字第0931022940號函請遠東
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產地,而該處則以94年2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400501990號函說明2復稱:本處以雙掛號函請香港HONCAPLIMITED公司函覆本案相關問題及安排派員訪視貨物生產工廠事,惟迄未獲復。進口人未能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賣方廠商又未能配合辦理產地查證。
被告復以94年5月26日基關進字第0941013023號函請認定委員會認定,該會於94年8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0691號函覆稱,於94年8月12日第15次審議會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查該認定委員會係國內認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由國內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共同組成,以會議方式,依據檢送樣品(其認定之貨樣係被告查驗時會同原告委託之報關行所取並加封之貨樣),及獲案資料與檔存資料比對,辦理認定作業,其公正、專業、公信力是無庸置疑。
⒊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
目的,對納稅義務人明確課以協力義務,原告對貨物來源以賣方不願配合為由,不予正確交待,顯已有違上開釋示之精神,且自行認定產地為歐洲,與原申報之產地香港亦前後矛盾。
⒋本案發貨商係以私人書信聲稱本案產地為歐洲,原告並無
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況貨價高低並不能做為原產地認定之依據。
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本案有涉及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惟本案貨物既准按原告申請書准押款放行,以致已無貨物可供沒入,被告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並未逾越裁罰範圍。
⒍訴訟理由六所稱:「…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
律規定之管制物品…」乙節,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制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該辦法第7條明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又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①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本案進口貨物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屬不得輸入物品,被告依管制物品辦理,洵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於93年9月14日委由飛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HONGKONG產製之WOVENFABRICS乙批,共581KG計3118.35MTK,原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5112.11.00.00-2號,屬准許進口貨品,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先准押放款放行,被告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
2倍之罰鍰計1,666,012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貨物價格甚高,絕非大陸產品,被告認定為大陸物品並無依據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四、原告無法證明其申報產地為香港係屬實在:本件原告於93年9月14日委由飛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HONGKONG產製之WOVENFABRICS乙批,申報產地為香港。然經被告於93年12月23日以基普進字第0931022940號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產地,而該處則以94年2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400501990號函說明2復稱:本處以雙掛號函請香港HONCAPLIMITED公司函復本案相關問題及安排派員訪視貨物生產工廠事,惟迄未獲復。本案進口人未能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賣方廠商又未能配合辦理產地查證等語。是本件原告雖申報產地為香港,然其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或其他資料,俾供查證其申報產地屬實。
五、系爭貨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貨:㈠本件由於原告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或其他資料,俾供查證其申
報產地是否屬實,被告乃以94年5月26日基關進字第0941013023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經該局以94年8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0691號函復略以「主旨:
所報請會商認定盛博紡織有限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布料1批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
8月12日第15次審議會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復請查照。…」等語。此有各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8月12日第15次會議審議表及諮詢專家背景資料函件可資參照。
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既尚有疑義,且進口人未
能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賣方廠商復未能配合辦理產地查證,以如上述,則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經該局囑託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自屬正辦。又認定委員會係由國內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等共同組成,自有其鑑定之公信力,且鑑定之貨樣為被告查驗時會同原告委託之報關行所取並加封之貨樣,該貨樣既經認定委員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復無其他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至原告另稱:「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乙節,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制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該辦法第7條明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又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①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本案進口貨物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屬不得輸入物品,被告依管制物品辦理,洵無不合。
七、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告以系爭來貨賣方不願配合辦理產地查證為由,而未提供正確產地證明文件,顯有違上揭司法院釋字之精神意旨,又原告事後自行認定產地為歐洲,除無法提供證明文件外,且與原申報產地相互矛盾,從而被告參據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而為處分,核無不妥,亦無違背法令。又查原告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於我國相關貿易法令應知之甚詳,申報貨物進口自應審慎注意,以防止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亦應督促國外出口商對出口產品負一般應注意義務,其疏予查明及督促為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處罰,是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先准押放款放行,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666,01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