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經訴字第0940613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5日以「按壓開關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16日以(92)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2210472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於93年5月4日以經訴字第0930621819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原處分機關針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進行新穎性審查部分,已構成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而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案經參加人於93年10月13日補提主張系爭案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經被告審查,於94年2月2日以(94)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4201103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此本案核准專利當時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
又「引證案未見本案第一螺紋段之軸向槽道、墊片之凸耳等,二者為不同之構造;本案彈性體設計有利紙環之進出並防止其徑向打滑、具缺口之後蓋設計有利用盡膠帶紙環之拔取、第一螺紋段之軸向槽道配合墊片之凸耳設計可獲較佳之貼帶效果,具增進之功效。且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組件,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成立,亦即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本案之特殊設計彈性體與後蓋缺口,以及第一螺紋段之軸向槽道、墊片上之凸耳等設計,皆為引證案所無,二者整體空間型態不同,非同一創作,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此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
⒉詳察本案與引證案之專利特徵,二者之形狀、構造並不相同。
⑴本案之專利特徵「一種按壓開關之結構改良」,該按
壓開關2係包括一開關座體20,開關座體20背部延凸螺紋管200,於螺紋管200近端口的內壁凸設有若干大小不等之擋塊201,又於兩兩擋塊201間形成缺口
203,又於開關座體20另端係容設一按鈕21,該按鈕21於相對兩側並伸設有壓腳210,且在二壓腳210內組設彈簧22並一起穿通開關座體20之螺紋管200,而二壓腳210經缺口203伸出並勾持於螺紋管200端緣,而彈簧22被擋塊201擋止限位於螺紋管200內;一燈座3,係與開關座體20組接,燈座3設有燈泡30,於燈座3的另端接設有插接構件32,該插接構件32上往燈泡30的方向凸設一按壓鍵320;其特徵係在於:該開關座體20之螺紋管200內壁其中二較大且對稱設置之擋塊201另開設有滑槽202,以及該燈座3在中段的外側適當處凸設有卡塊31;如此,燈座3以其卡塊31對正開關座體20螺紋管200內壁之缺口203組入,略壓縮彈簧22後再往擋塊201的滑槽202方向轉動,並使按鈕21的其中一壓腳210與燈座3之按壓鍵320對正,藉由輕壓按鈕21便連帶使壓腳210壓觸按壓鍵
320,由以上即可形成拆、裝快速方便之按壓開關。⑵引證案之專利特徵則為「一種按鈕改良,主要包括有
一按鈕1頂部設按壓體10,其底端延設有凸體11,凸體11末端對應處突伸底部向外彎折平面之頂板12,以穿套外殼體3中央孔洞30,且令頂板12穿入外殼體3由壓塊32、33形成之大間隙34,且使其頂板12卡摰於外殼體3底端,而其內凸緣13以利彈簧2套設,使按鈕1可向下按壓後同時受彈簧2之彈力再向上彈回;外殼體3頂部為凹陷面31,凹陷面31中央挖設孔洞30,令按鈕1之凸體11套入及一銜接體4所組成;其特徵係在於:該外殼體3內底端向內突設有二對呈斜向對應之壓塊32、33,令壓塊32、33之縱、橫向間形成大、小間隙34、35,而二對應之壓塊32、33頂部近於小間隙35處各突設有頂特體322、332,供銜接體4中間部之長方體42底端面套入頂固之用,其中對應之二壓塊32、33內面各設有末端呈弧形缺口331之槽道
330,供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旋入且卡摰於弧形缺口331內;該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與外殼體3內底端二壓塊33之槽道330對應之處各突伸有呈斜向對應的凸桿41,而於中間部之長方體42底端面,俾以套入外殼體3中央孔洞30時,可頂靠於二壓塊32、33近小間隙35處之頂持塊322、332上,不致使銜接體4套入下陷;俾當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二凸桿41以斜向置入各套於外殼體3由壓塊32、33形成之小間隙35,以順時鐘方向旋入其中對應之二壓塊33內面之槽道330,並卡摰於弧形缺口331內;反之,銜接體4以逆時鐘方向旋出且使二凸桿41旋移至小間隙35處,即可立即取出銜接體4,以便維修、拆解組裝。
⑶參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比較二案是否相同,
應以專利範圍所訴求之整體結構做比對,不應逐一分割單獨成立。本件由上述之結構比較可知:
①本案之結構係運用在按壓開關上,而引證案之結構係指一種按鈕,二者之使用目的並不相同。
②本案開關座體20之螺紋管200內壁其中二較大且對
稱設置之擋塊201有定位彈簧之作用,於該燈座3中段外側適當處凸設之卡塊31,對正開關座體20螺紋管200內壁之缺口203組入,略壓縮彈簧22後再往擋塊201的滑槽202方向轉動固定時,因彈簧22被檔塊201檔止於螺紋管內,彈簧22會以其彈力頂住卡塊31,使其不易反向旋轉脫離;而引證案於供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係旋入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內,與彈簧並無接觸,因此容易旋轉脫離,二者之構造不相同,且本案專利具功效增進及創作性。
③上開本案之專利結構於原告專利說明書四、中文創
作摘要第6行以下、五、創作說明⑴第5行至第
9行均曾言及,觀之原告專利說明書第2圖亦得明瞭。
④本案係藉由按壓按鈕21以壓縮彈簧22而連帶讓壓腳
210伸出去壓觸燈座3之按壓鍵320將之導通電源,而引證案並無該按壓鍵之設計,乃係為一般按鈕之結構設計,二案之整體空間型態亦不相同。
⑤本案之燈座3設有燈泡30,於燈座3的另端接設有
插接構件32,該插接構件32上往燈泡30的方向凸設一按壓鍵320,按壓鍵320與按鈕21之壓腳210對正,使壓腳210壓觸燈座3之按壓鍵320以導通電源,上述燈座3、插接構件32及按壓鍵320等構造在引證案之說明書未有揭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依專利法第98條之1:「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對本案所作之處分及決定,不當至明。
⑥至於被告另指稱「本案使壓腳210壓觸按壓鍵320以
導通電源,係按壓開關之必要技術,引證案雖未明確揭示按鈕1之頂板12在被按壓可壓觸按壓鍵以導通電源,然此為按壓開關為使電源導通之基本構造」,其處分實有欠公允,蓋引證資料中既然未揭示「按鈕1之頂板12在被按壓時可壓觸按壓鍵以導通電源」之構造,更顯引證案與本案結構之差異性,被告當應以異議人所提引證資料對比本案結構為憑,不宜以個人意見審酌以為斷,因此,本案該等結構之組成確實為一首創之設計,且具有其功效之增進,本案具創作性及進步性實無庸置疑。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起訴理由稱系爭案之燈座3設有燈泡30,於燈座3的另端接設有插接構件32,該插接構件32上往燈泡30的方向凸設一按壓鍵320,按壓鍵320與按鈕21之壓腳210對正,使壓腳210壓觸燈座3之按壓鍵320以導通電源,上述之構造在引證案之說明書未有揭示,系爭案該等結構之組成確具其功效之增進,自具創作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案之圖式及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說明可知,引證案之銜接體4套置有燈炮(第1圖之B2)揭示,而系爭案使壓腳210壓觸按壓鍵320以導通電源,係按壓開關之必要技術,引證案雖未明確揭示按鈕1之頂板12在被按壓時可壓觸按壓鍵以導通電源,然此為按壓開關為使電源導通之基本構造,再由系爭案之說明書所描述之先前技藝亦可得到證明,並非系爭案之特殊創作,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構造特徵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而引證案申請在先並經審公告,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故起訴理由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向鈞院提起辯論意旨之理由有下列各項質疑點:
⑴原告認為「系爭案之結構係運用在按壓開關上,而引
證案之結構係指一種按鈕,二者之使用目的並不相同。」,惟查,引證案之圖式及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說明可知,「按鍵開關A」與系爭案的「按壓開關」之名稱上均為相同,由此按鍵開關與按壓開關與按鈕三種名稱雖略有異同,即認定不同結構,但實際上,按壓開關與按鈕之結構(由先前技術說明的按鍵開關推論),均於銜接體底端套置有燈泡(第1圖之B2)揭示,而系爭案使壓腳210壓觸按壓鍵320以導通電源,係按壓開關之必要技術,引證案雖未明確揭示按鈕1之頂板12在被按壓時可壓觸按壓鍵以導通電源,然此為按壓開關為使電源導通之基本構造,再由系爭案之說明書所描述之先前技藝亦可得到證明,並非系爭案之特殊創作,故,二者在使用目的均為相同。⑵就原告再次論述「系爭案開關座體20之螺紋管200內
壁其中二較大且對稱設置之擋塊201有定位彈簧之作用,於該燈座3中段外側適當處凸設之卡塊31,對正開關座體20螺紋管200內壁之缺口203組入,略壓縮彈簧22後再往擋塊201的滑槽202方向轉動固定時,因彈簧22被擋塊201擋止於螺紋管200內,彈簧22會以其彈力頂住卡塊31,使其不易反向旋轉脫離;而引證案於供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係旋入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內,與彈簧2並無接觸,因此容易旋轉脫離,二者之構造不相同,且系爭案專利具功效增進及創作性」,惟查,系爭案因燈座3中段外側適當處凸設呈長形之卡塊31,故於其擋塊201內側亦呈長形滑槽202,然當卡塊31欲往擋塊201的滑槽202方向轉動固定時,其長形卡塊31與長形滑槽
202之間若要設定無間隙,則長形卡塊31無法進入長形滑槽202內部,因此,系爭案的長形卡塊31與長形滑槽202之間為角端碰抵角端且其間設定有間隙(a),才能令長形卡塊31進入長形滑槽202中,相形之下,二者之間係屬鬆配合,其間並非為緊固狀。反之,引證案圓套體40環週緣之凸桿41係與槽道330之間未設有間隙,且凸桿41為圓周緣可直接旋入槽道330並卡掣於弧形缺口331中,令凸桿41與弧形缺口331中形成緊配合,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在實質上均為相同,且其技術原理均為相同。
⑶再觀原告又謂「系爭案彈簧22會以其彈力頂住卡塊31
」,惟查,該彈簧22之使用目的係使開關座體20另端容設之按鈕21被按壓後回覆原狀,故,彈簧22係被擋塊201擋止於螺紋管200內,然當擋塊201於反向旋轉時,彈簧22則與卡塊31平貼貼觸,該彈簧22並未於擋塊201內擋止,卡塊31未具有限位之用意,更無利於卡塊31受到反向旋轉而有不會脫離之虞;再者,因長形卡塊31與長形滑槽202之間因為防止角端與角端之碰抵故設為鬆配合,則,卡塊31於其反向旋轉時仍會產生脫離狀。而引證案之凸桿41雖與彈簧2未接觸,但凸桿41係旋入槽道33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中,故不致有旋轉脫離之虞;況且,引證案彈簧2之使用目的亦與系爭案彈簧22相同(均可供按鈕21「按壓體10」向下按壓並受彈簧22(彈簧2)之彈力而向上彈回)。
⑷又原告再論系爭案「燈座3設有燈泡30,於燈座3的
另瑞接設有插接構件32,該插接構件32上往燈泡30的方向凸設一按壓鍵320,按壓鍵320與按鈕21之壓腳
210對正,使壓腳210壓觸燈座3之按壓鍵320以導通電源,上述燈座3、插接構件32及按壓鍵320等構造在引證案之說明書未有揭示」,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前言所述「該按壓開關係包括有一開關座體,開關座體背部延凸螺紋管,於螺紋管近端口的內壁凸設有若干大小不等之擋塊,又於兩兩擋塊間形成缺口,又於開關座體另端係容設一按鈕,該按鈕於相對兩側並伸設有座腳,且在二壓腳內組設彈簧並一起穿通開關座體之螺紋管,而二壓腳經缺口伸出並勾持於螺紋管端緣,而彈簧被擋塊擋止限位於螺紋管內;一燈座,係與開關座體組接,燈座設有燈泡,於燈座的另端接設有插接構件,該插接構件上往燈泡的方向凸設一按壓鍵」,上述燈座3、插接構件32及按壓鍵320係為按壓開關(引證案先前技術之按鍵開關A)之必要技術,而引證案雖未明確揭示按鈕1頂板12在被按壓時可壓觸按壓鍵以導通電源,然此為按壓開關為使電源導通之基本構造,再由系爭案之說明書所描述之先前技藝亦可得到證明,並非系爭案之特殊創作,故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構造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而引證案申請在先並經審定公告,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
⒉綜上所陳,原告故意以行政救濟之程序拖延戰術,其動
機令人質疑,不合乎常理。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按壓開關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包括有一開關座體,開關座體背部延凸螺紋管,於螺紋管近端口的內壁凸設有若干大小不等之擋塊,又於兩兩擋塊間形成缺口,又於開關座體另端係容設一按鈕,該按鈕於相對兩側並伸設有座腳,且在二壓腳內組設彈簧並一起穿通開關座體之螺紋管,而二壓腳經缺口伸出並勾持於螺紋管端緣,而彈簧被擋塊擋止限位於螺紋管內;一燈座,係與開關座體組接,燈座設有燈泡,於燈座的另端接設有插接構件,該插接構件上往燈泡的方向凸設一按壓鍵;其特徵係在於:該開關座體之螺紋管內壁其中二較大且對稱設置之擋塊另開設有滑槽,以及該燈座在中段的外側適當處凸設有卡塊;如此,燈座以其卡塊對正開關座體螺紋管內壁之缺口組入,略壓縮彈簧後再往擋塊的滑槽方向轉動,並使按鈕的其中一壓腳與燈座之按壓鍵對正,藉由輕壓按鈕便連帶使壓腳壓觸按壓鍵,由以上即可形成拆、裝快速方便之按壓開關者。而參加人所舉之異議附件1為系爭案公告及專利說明書;異議附件
2為89年3月2日申請,91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按鈕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之按壓開關構造已揭露於引證案中,雖然系爭案之燈座設有燈泡,於燈座的另端接設有插接構件,該插接構件上往燈泡的方向凸設一按壓鍵,按壓鍵與按鈕之壓腳對正,使壓腳壓觸燈座之按壓鍵以導通電源,該等構造在引證案之說明書未有揭示,惟由引證案之圖式及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說明可知,引證案之銜接體套置有燈炮揭示,而系爭案使壓腳壓觸按壓鍵以導通電源,係按壓開關之必要技術,引證案雖未明確揭示按鈕之頂板在被按壓時可壓觸按壓鍵以導通電源,然此為按壓開關為使電源導通之基本構造,再由系爭案之說明書所描述之先前技藝亦可得到證明,並非系爭案之特殊創作,故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構造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而引證案申請在先並經審定公告,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又引證案公告日期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另引證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完全相同,亦不適用於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98條之1之規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之按壓開關包括有一開關座體,開關座體背部延凸螺紋管,於螺紋管近端口的內壁凸設有若干大小不等之擋塊,又於兩兩擋塊間形成缺口,於開關座體另端係容設一按鈕,該按鈕於相對兩側並伸設有壓腳,且在二壓腳內組設彈簧並一起穿通開關座體之螺紋管,而二壓腳經缺口伸出並勾持於螺紋管端緣,彈簧被擋塊擋止限位於螺紋管內;此與引證案之外殼體凸設有螺紋管,外殼體之中央孔洞設壓塊,壓塊間形成大小間隙,外殼體之中央孔洞容設按鈕,按鈕之凸體末端突伸向外彎折平面之頂板,凸體內組設彈簧,二頂板穿入外殼體經壓塊間形成之大間隙伸出於中央孔洞且卡掣於外殼體底端,彈簧被壓塊擋止限位於中央孔洞內之構造相同。又系爭案於開關座體之螺紋管內壁其中二較大且對稱設置之擋塊另開設有滑槽,該燈座在中段的外側適當處凸設有卡塊,燈座以其卡塊對正開關座體螺紋管內壁之缺口組入,略壓縮彈簧後再往擋塊的滑槽方向轉動;此與引證案之壓塊內面設有末端呈弧形缺口之槽道,銜接體一端圓套體設置凸桿,凸桿可置入座塊間形成之小間隙,以順時鐘方向旋入二壓塊內面之槽道,並卡掣於弧形缺口內之構造實質相同。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引證案並未揭示如系爭案之燈座設有燈泡,於燈座的另端接設有插接構件,該插接構件上往燈泡的方向凸設一按壓鍵,按壓鍵與按鈕之壓腳對正,使壓腳壓觸燈座之按壓鍵以導通電源等之構造特徵云云;然查,由引證案之圖式及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說明可知,引證案之銜接體套置有燈炮揭示;又系爭案使壓腳壓觸按壓鍵以導通電源,係按壓開關(或按鈕)之必要技術,此由系爭案之說明書所描述之先前技藝可得證明(前述構造寫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在於」之前),故非系爭案之特有之技術特徵,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引證案已記載之技術內容,已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所隱含之上開技術特徵,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原告起訴意旨另稱系爭案之彈簧會以其彈力頂住卡塊,使不易反向旋轉脫離,而引證案凸桿則未與彈簧接觸,二者構造不同乙節;查系爭案之卡塊旋入擋塊之滑槽內是否被彈簧頂住而固定,姑不論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載明,且系爭案之彈簧與引證案之彈簧,其作用均僅供按壓體(按鈕)向下按壓並受彈簧之彈力向上彈回而已,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之見,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構造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而引證案申請在先並經審定公告,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認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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